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425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汪玲君
被 告 寶福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峻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與原告訂定工程合約,
由原告負責承作建案之影視對講保全系統、數位監視系統、
門禁管理系統之線路配置及設備安裝工程。原告業完成本案
配線工程,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5條,被告應給付
原告簽約備料金5萬3000元、配線工程款15萬9000元,詎料
被告經原告催繳仍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
合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