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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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補字第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永美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按民法第242條
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
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張永美,請求分割其繼承被繼承人張*
*之遺產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間因分
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新
臺幣(下同)83,499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1,000元
,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建物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令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系爭建物現值證明及被告
之戶籍謄本,並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值按其應繼分計算以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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