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173號
原 告 廖建國
訴訟代理人 張秀梅
被 告 合眾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良
被 告 羅博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肆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
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區○○○○
道路○○○○○○號燈處,係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次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9,400元,嗣於民國104年1
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000
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合眾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羅
博睿於104年6月25日下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車
,於臺北市○○區○○○○道路○○○○○○號燈處,因未煞車
前車頭撞擊原告之後車尾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有,而由其
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
受損,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其中
鈑金工資為2萬9,000元、烤漆工資為1萬8,000元、拆裝工資為
1,100元、零件費用共為2萬3,9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2,000元。
被告則以:被告羅博睿是被告合眾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
機,被告認為系爭車輛不值得修復,車齡已經20年,原告請被
告買車,被告怕原告會嫌,所以不敢買,系爭車輛鈑金、校正
部分價格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及
第8至10頁),核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相符(本院卷第37至41頁),應認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羅博睿於104年6月25日撞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揆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54
至57頁及第59至63頁)應屬可信。查系爭車輛於84年10月出廠
,現以7萬2,000元修復,其中鈑金工資為2萬9,000元、烤漆工
資為1萬8,000元、拆裝工資為1,100元、零件費用共為2萬
3,9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54至57頁及第59至63頁),應
認係真正。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90元〔計算式:23,900×(1-9/10)
=2,390,元以下4捨5入〕,加上鈑金工資2萬9,000元、烤漆工
資1萬8,000元、拆裝工資1,100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5萬0,490元(計算式:2,390+29,000+18,000+1,100=
50,490)。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0,49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750元,由原告負擔2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