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7號
原 告 金孝華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 律師
被 告 彭琬婷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 律師
沈妍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7號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正義東村公寓
大廈第5棟門前空地)如附圖標示編號2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三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肆
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0年3月28日買賣取得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
即位於正義東村公寓大廈第5棟大樓〈下稱第5棟大樓〉,按
該棟大樓包含同弄6號1至5樓及8號1至5樓,共10戶),第5
棟大樓門前空地設有6個停車位,多數住戶係約定「先來者
先停車,後來者排隊等候」之原則,使用停車位。102年10
月間因第5棟大樓6號5樓住戶出售搬遷,伊即自102年11月10
日起依上開原則使用第5棟大樓門前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之
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詎於102年10月18日始買受登
記取得第5棟大樓6號5樓之被告,竟於103年1月4日趁伊開車
外出之際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並加以上鎖,伊多次請求返
還均無效果,為此本於第5棟大樓住戶間之分管契約協議、
民法第820條第1項、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當地停車位租金行情,每月新臺幣
(下同)3,360元計,請求給付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3年10
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3,275元【(3360×9)+
(3360×28÷31)=332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
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
3,360元。另如認系爭停車位並無分管協議存在,惟被告亦
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而侵害其他共
有人所有權,伊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停車位予伊及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按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3540分之1760計,請求給付自
103年1月4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74元【(3360×9)+(3360×28÷31)=33275,33275×
1760/213540=274】,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8元(3360×1760/213540=28)
等情。爰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
編號2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3,2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360元。
⑵備位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起
訴後追加備位聲明,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前手即訴外人 孫義文 經由房屋仲介購買第
5棟大樓6號5樓房地,前手屋主當時即告知系爭停車位係由
其所使用,可由伊接續使用,並於交屋時透過房屋仲介交付
伊系爭停車位之地鎖鑰匙1支。原告係趁伊房屋裝修期間,
向裝修業者稱欲借用暫停而取得系爭停車位地鎖鑰匙,事後
即占用拒不返還,直至103年1月間伊見原告將車駛離,始將
伊車駛入系爭停車位並更換地鎖。系爭房地所在之臺北市正
義東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正義東村管委會)就系爭
停車位並未訂定任何管理規則,第5棟大樓住所亦無成立任
何所謂「先來者先停車,後來者排隊等候」之分管協議,事
實上向來均係由受讓房屋之後手承接停車位使用,原告自不
得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係於90年3月28日登記取得第5棟大樓6號4樓房地所有
權,被告係於102年10月18日登記取得第5棟大樓6號5樓房地
所有權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9-1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第5棟大樓住戶間就門前
空地之6個停車位於92年間即有分管協議,係依住戶取得第
5棟大樓房地所有權之時間先後,排序等候使用停車位,而
非由前後手住戶間自行轉讓繼受,被告後於伊取得第5棟大
樓6號5樓房地所有權,其係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第5棟大樓住戶間就門前空地之6個停車位於92年間
即有分管協議,係依住戶取得第5棟大樓房地所有權之時間
先後,排序使用停車位等情,固據提出被告所不爭,經第5
棟大樓10位住戶中,其中6位住戶(含原告)簽名之103年7
月19日「共同持分停車位使用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
頁、第43頁),惟查第5棟大樓所在基地係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僅為一宗土地,面積達4,268
平方公尺,其上共有138棟建物建號,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標示部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而依第5棟大樓所屬
之正義東村管委會103年8月27日第二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
議紀錄所示,正義東村管委會計有編號1至24棟大樓(見本
院卷第11頁),足見第5棟大樓門前空地之6個停車位土地,
係屬系爭土地上24棟大樓之138個建號之全體共有人所共有
,而非僅第5棟大樓之10位住戶所共有,是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分管協議,非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決議,並不足
以拘束全體共有人,亦非得以系爭停車位係位於第5棟大樓
門前,即謂得由第5棟大樓10位住戶私下自行瓜分決議分管
,否則即不足拘束全體共有人。從而原告主張第5棟大樓住
戶間就門前空地之6個停車位於92年間或103年7月即有分管
協議,係依住戶取得第5棟大樓房地所有權之時間先後,排
序使用停車位等情,縱認屬實,亦不足以拘束包含被告在內
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原告謂伊依第5棟大樓住戶間分管
協議,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被告應將所占用系爭
停車位返還予伊云云,自屬無據。而原告雖謂正義東村管委
會曾授權各棟住戶自行協商使用云云,並據提出正義東村管
委會103年8月27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惟查該會議紀錄所示係記載「因本社區現行各棟住戶使用之
停車位均各棟住戶之產權持分所有,對目前社區「停車空間
之使用管理」規定,應由各棟住所自行協商及規劃運用,管
理委員暫不另訂規定」,而依「臺北市正義東村公寓大廈社
區規約」第2條第4項第㈠款「停車空間之權利:1.無分管契
約書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之
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可見正義東村管委會103年8月27
日會議紀錄,僅係記載其不依規約第2條第4項第㈠款授權,
另訂定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規章而已,正義東村管委會既未依
規約授權訂定停車空間管理規定,即難指有何授權由各棟住
戶自行分管使用系爭停車位情形,自不得以正義東村管委會
怠於行使職權而任由各棟住戶私下協商,即謂各棟係已獲正
義東村管委會決議授權分管停車空間,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本於第5棟大樓住戶間之分管契約協議、
民法第820條第1項、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占用其所分管系爭停車位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不能准許。
㈡第5棟大樓住戶間就門前空地之6個停車位既未經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同意或決議分管,被告之前手孫義文雖為共有人之
一,亦不得任意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在之特定部分基地,否則
即屬無權占有,被告雖主張係繼受自前手孫義文交付而使用
系爭停車位等情,縱認屬實,亦不影響其仍屬無權占有之情
形。原告即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
821條規定,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被告向全體共有人
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標示編號2之停車位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
位,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就其所受超過利益
,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即屬不當得利。而系爭停車位按
當地停車位租金行情,每月所受相當租金利益為3,360元,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按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3540分之1760計,請求
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274元【(3360×9)+(3360×28÷31)=33275
,33275×1760/213540=274】,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被
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28元(3360
×1760/213540=28),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就系爭停車位有何經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協議存在,從而原告先位聲明,本於
分管協議及民法第820條第1項、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停車位予伊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不能准許。惟
被告乃係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
定,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編
號2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3年10月
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頁)翌日即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28
元之不當得利,即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如何交付系爭停車位
地鎖鑰匙等之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並所訊問之證人 孫儀鳳 、
朱竟余 、 陳嘉純 之證言,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證人陳嘉純旅費530元
合計4,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