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0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02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志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叁萬零肆佰肆
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震
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零肆佰肆拾
捌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自明,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大丰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台大丰實業公司)、張志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大丰實業公司分別於民國103年2、8月間
與原告震旦開發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及金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
發公司承租KONICAMINOLTA/M-C200彩色數位機3台及其週邊
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03年2月
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計36個月/期)、自103年8月1日
起至106年1月31日止(計30個月/期),每期租金均為新臺
幣(下同)5,000元,若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
應付款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
息。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則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
每期計張基本費(黑+彩)620元(黑白A4一張以上0.3元、
彩色A4一張以上3.2元,但不包含紙張費用)。原告震旦開
發公司業依約定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台大丰實業公司,
惟被告台大丰實業公司僅繳交8、2期租金及計張費後即未依
約付款,迭經催討未果。而被告張志野為被告台大丰實業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應與被
告台大丰實業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第9-14、3-10期
)共100,0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第15-36
、11-30期)320,000元;原告金儀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326,
728元(87,252元+83,785元+155,691元=326,728元)、
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之違約金計38,44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4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365,1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大丰實業
公司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惟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暨補
充協議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
明細表、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北三
張犁郵局第329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金儀股份有限公
司收費單、臺中大隆路郵局地273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地4-41頁反面),其主張核與上開證
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
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
到期未付租金100,0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
金320,000元暨遲延利息予原告震旦公司;給付已到期未
繳計張費326,728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38,
440元暨遲延利息予原告金儀公司等節,茲說明如下:
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部分:
⑴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
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
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⑶發生退
票、停止支付,或依法聲請法院和解、破產或重整、解
散,或財產遭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財物惡化之情事;本
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
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
出租人及供應品,未返還者供應商得逕行取回,出租人
並以本契約授權供應商派員取回標的物;承租人如為法
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
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
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
計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
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訂有明文。
⑵查,被告台大丰實業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經
以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定期給付仍拒不給付等情,已如
前述,原告即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台大丰實
業公司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已
於104年8月17日合法終止(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
),是被告台大丰實業公司自應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已
到期之租金(至104年8月份止),即系爭租約第9-19、
3-13期止積欠之租金165,000元(【5,000元×第9-19期
=55,000元】×2台+【5,000元×第3-13期=55,000元
】=165,000元)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給付未依系爭
租約應支付已積欠計張費326,728元(87,252元+83,78
5元+155,691元=326,728元)予原告金儀公司,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8月18日起(見本院卷
第52、5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張志野既為被告台大丰實業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
被告台大丰實業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張志野亦
應就被告台大丰實業公司所積欠之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
張費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未到
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部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
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
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查,雖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有約定:「本契約因可歸
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
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
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
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本
院審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因被告台大丰實業公司遲延支
付租金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
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
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業已請求遲
延利息等情,並斟酌被告台大丰實業公司係自103年2月
1日及同年8月1日起承租使用系爭租賃物,原告震旦開
發公司因被告台大丰實業公司自103年10月起始積欠租
金(見本院卷第12-13頁),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台大丰實業公司,即104年8月17日系爭契約合法終止
時,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已達相當於約定租賃期間之1/2
,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所有期數租金總
額320,000元(【5,000元×22期=110,000元】×2台+
【5,000元×20期=100,000元】=320,000元)為違約
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期即75,
000元(5,000元×5期×3台=75,000元)為適當。至原
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
違約金部分,因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金儀公司已毋庸
提供耗材,仍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38,4
40元(【620元×21期=13,020元】×2台+【620元×2
0期=12,400元】=38,440元),亦屬過高,爰衡酌經
濟狀況、原告金儀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台大丰實業公司
如能履約,原告金儀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3,
720元(即5期之計張基本費,620元×5期×3台=3,720
元),方屬適當。
⑵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
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
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
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
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
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
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
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
約金部分,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金儀公司與被告台大丰
實業公司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內容並
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金
儀公司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台大丰實業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
,系爭租約業已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終止。是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中
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積欠租金165,00
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75,000元,合計240,0
00元,及其中165,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52、5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已
到期未繳之計張費326,728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
約金3,720元,合計330,448元,及其中326,728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
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490元
合計8,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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