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國簡字第17號
原 告 吳蘊陽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周威男
李建政
劉郁慧
洪育仁
被 告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分別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19-24頁),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
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8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4年6月7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 孫為 新於100年5月11日死亡,原告則為其女兒,為
合法之繼承人,然因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
局)未向死亡通報書上代為申報死亡的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
務所查詢申報狀況,亦未調閱完整之戶籍資料、未使用國稅
資訊作業系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而僅向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原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下稱財政資訊中心)函查
財稅系統之三等親資料,因該資料非以戶籍登記資料作親等
關聯而有誤,被告臺北國稅局據此認無繼承人,因而向法院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法院命其應調查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復查是否有繼承人,然被告臺北國稅局僅提出被繼承
人現戶除戶單獨生活戶戶籍謄本,而未向戶政機關函查繼承
狀況及調閱歷次全戶之戶籍謄本,致無法查明繼承人原告之
存在,已違被告臺北國稅局業務作業手冊中非申報案件作業
中應將被繼承人及納稅義務人有關資料查明之規定,亦與國
稅局查核技術手冊-遺產與贈與稅查核實務之案例中提及向
遷入前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查詢之內容不符,因而未查明
尚有原告此一繼承人存在,而選任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北區分署),
造成原告受有後列損害,實則被告臺北國稅局自稅捐資料、
人事資料均可查明。
㈡被告北區分署於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時,未依代管無人繼承
遺產作業要點取得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查核本件是否有
繼承人,即接管被繼承人遺產,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於101
年9月19日提供財產資料時,即有5處載有繼承人姓名,同年
10月23日臺北市稅捐徵處大安分處公文亦函知有繼承人,被
告卻仍進行遺產接管動作而造成後列損害,亦未確實辦理被
繼承人退稅款事宜。
㈢原告於101年10月準備辦理繼承遺產並作定存儲蓄,卻因前
揭被告等之錯誤,造成被繼承人全部存款納入國庫而未計息
,因而受有共20個月之利息損失184,409元,其後被告北區
分署雖於自103年5月提存至104年2月,然原告仍受有定存利
息與提存利息之差額,共9個月之利息損失73,387元,且原
告因而支出被告北區分署之管理費10,380元,另被告北區分
署提存金額與接管金額扣除支出費用後,仍相差5,345元應
予賠償。另被告未依法准予閱覽 孫為新 遺產案檔案,致原告
奔波於行政院、監察院、財政部訴願委員會請求給予閱覽上
開檔案近2年之久,身心俱疲、精神損失甚重,故請求賠償1
元,上開損害共273,522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
㈣原告延遲申報遺產稅,係因請求訴外人台大醫院更正其死亡
原因,以致不敢使用死亡證明書辦理相關事宜,且亦不諳遺
產稅法規,不知申報遺產稅期限之規定。
㈤另被告臺北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而聲請
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故啟動義務來自公法,係為執行國稅
之公權力行為,且係為使無人繼承之遺產繼承事件之稅捐核
課程序能順利進行,依其機關內部程序規定而聲請遺產管理
人,自屬行使公權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5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臺北國稅局則以:
⒈被告臺北國稅局依民法相關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與其後之指定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職務,均係依民
法規定,且不論私人或行政機關均可為之,並無上下隸屬支
配關係之強制性,性質與私法人相同之地位無異,屬私法事
件,且非公權力行為,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又遺產稅
案件之公權力行使乃在於稅捐核課權行使,而本件被告臺北
國稅局既係以共同被告北區分署為本件納稅義務人,即非以
原告為公權力行使對象,亦可認非對之行使公權力。
⒉被告臺北國稅局之機關內部作業流程係以「無人承認繼承制
度」作為繼承人不明之搜尋方法,現行法既無明文規定應採
行何種方式查證,亦無限定僅能向戶政機關為查證一途,故
被告為具體規範,特別於被告機關內部之「業務作業手冊」
、「國稅查核技術手冊」及「中級-教戰秘笈」中訂定查核
繼承人之相關規範於「業務作業手冊」第5篇第2章第3節第6
項第3款有關非申報案件作業之作業說明規定,逕行查調核
定遺產稅案件審查人員,除應詳細查明遺產資料外,並應將
被繼承人及納稅義務人有關資料查明,依規定審查程序核定
辦理;國稅查核技術手冊明列就審查人員接到非申報派查案
件時,應查核死亡通報書上被繼承人基本資料,並應查明由
何人申報死亡登記及該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及查明繼承人等
資料;又「中級-教戰秘笈」並就納稅義務人身分之查核及
確定,敘明非申報案件之查核明列得透過向財政資訊中心及
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進行查證,如查無
繼承人則得聲請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故本件被告臺北
國稅局審視被繼承人死亡通報書之申請人註記為「戶所代」
,而查無潛在之繼承人。被告復函詢本院確未曾受理相關繼
承事宜,並函財政資訊中心提供被繼承人三親等親屬關係資
料查詢清單,該清單上僅列其父親為 孫佩紳 、母親為孫賀鳳
美,尚無原告為繼承人之相關資料,被告再函請臺北市中正
區戶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父母親戶籍資料,該所僅檢送其
母之戶籍謄本,均查無原告為繼承人之相關資料,是查證作
業並未違法,亦無原告主張應向中央信託局查詢繼承人及向
戶政單位查詢被繼承人之歷次戶籍資料、應查詢被繼承人孫
君所有土地、房屋地價稅及房屋稅徵課狀況等之調查義務,
另查核案例中僅係辦案經驗分享,僅供同仁辦案參考,並無
拘束力,財政中心於90年初期建立查詢系統後,即無再向戶
政查詢之必要。
⒊原告縱受有損害,惟其損害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被告臺北國稅
局,而係因原告無故放任不管理遺產所致,且縱有管理之方
法不當,亦與被告臺北國稅局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不具因
果關係,且原告怠於為死亡通知、原告拒絕領取遺產等行為
亦與有過失,原告所受損害係其他諸多機關提供錯誤資料、
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選任遺產管理人所致,被告臺北國稅局依
前開調查資料,已足合理懷疑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已達聲請選
任之門檻,故與被告臺北國稅局無關。
⒋原告怠於依法救濟除去其損害,被告不代負賠償責任,退步
言,亦應以被告北區分署接管時各該帳戶計算利息之利率計
算,且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北區分署則以:
⒈被告北區分署係法院依民法規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據此而
為被繼承人孫為新遺產之管理,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行為
,並非以行政機關地位行使其行政上之職權,亦非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故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自非合法。
⒉北區分署於受選任裁定確定而就任前,無權調閱原告及孫為
新之戶籍資料,僅得依該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內資料審酌是否
提出抗告,就任後依卷內資料及孫為新除戶謄本等資料,任
無可知之繼承人存在,並無過失。
⒊被告北區分署接管孫為新財產之金額扣除應支出之諸多費用
後所提存金額並無違誤,亦有相關函文單據可佐,另本案經
查明確未有退稅情事,且原告於101年11月8日向被告北區分
署請求停止辦理財產之接管程序後,即暫停行文至其他單位
請求移交遺產。
⒋管理該遺產案所支出之聲請公示催告裁判費、刊報費及房屋
稅等費用,已檢附相關單據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裁定為10,380
元,該部分係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生,且與被告臺北
國稅局無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⒌縱有利息損失,亦應以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且原告未配合辦
理領取事宜,被告北區分署爰將孫為新之現金遺產辦理提存
。是本案未能辦理移交遺產,係因原告應為而不行為所肇致
,在原告受領遲延時,亦無須支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6至97頁):
㈠被繼承人孫為新於100年5月11日死亡,繼承人即原告截至10
0年12月27日止迄未辦理遺產稅申報,被告臺北國稅局遂調
查孫為新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資料,並派未申報案
查核;復於101年1月12日函詢本院是否曾受理被繼承人孫為
新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函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被
繼承人就診紀錄。嗣於101年1月20日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提供被繼承人孫為新之重病期間之資料,並函請
財政資訊中心提供被繼承人孫為新之三親等親屬關係資料查
詢清單。
㈡被告臺北國稅局依上開資料,認為按戶政機關登記戶籍資料
查無合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於101年3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指定被告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命被告臺
北國稅局補正孫為新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應向行政院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詢孫為新是否為榮民,被告臺北國稅局
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補正。
㈢被告北區分署經本院101年度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
被繼承人孫為新之遺產管理人。同年九月向法院申請對被繼
承人孫為新聲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法院101
年度家催字第376號民事裁定准許;於101年10月23日經由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公文函知,孫為新尚有其他繼承人
;並於同年向法院聲請遺產人管理費,本院復以101年度繼
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遺產管理費用為10,380元,再於103年
向法院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並以103年9月16日北院 木家祥
103年度家聲字第473號函准被告北區分署終結孫為新遺產管
理人職務,被告北區分署就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期間為101年8
月27日至103年9月16日。
㈣原告於101年11月8日向被告北區分署聲明為孫為新之女,請
停止辦理財產接管的程序,並出示身分證供影印,且留有通
訊地址,同時依法申請調覽孫為新遺產檔案,被告北區分署
發函否准原告申請孫為新案閱覽,並經被告北區分署以101
年11月2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檢具繼承
系統表暨戶籍謄本表示繼承,被告臺北國稅局於103年6月23
日發函提供孫為新遺產稅案的檔案目錄。被告北區分署於10
3年5月29日提存被繼承人孫為新現金遺產748萬8,025元。
㈤經原告於103年8月5日以書面向財政部請求被告國稅局與被
告北區分署賠償12萬0,898元。
㈥原告為孫為新之繼承人,二人原均設籍於臺北市○○○路○
段○○○巷○號,98年9月18日孫為新遷移戶籍至臺北市○○路○
段○○○號4樓之8。
㈦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區分署均未提出臺北市○○○路
○段○○○巷○號之戶籍謄本。
㈧被告北區分署接管系爭臺銀帳戶之期間為101年8月27日至
103年9月16日。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北區分署賠償利息損失、管
理費損失、財產差額?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國家依上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
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公權力之行使係屬不法
(或違法),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造成損害,6.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
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
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
、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
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
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
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
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揭原告主張被告北區分署
知有繼承人後仍進行遺產接管、未確實辦理退稅、提存金額
與接管金額扣除支出費用後仍有差額等節,均係認被告北區
分署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管理人事務之執行有過失
,然被告北區分署係依民法1178條第2項之規定被選任為遺
產管理人,並據以執行民法第1179條所列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則就遺產管理事務之執行,即係立於私法主體地位而為被
繼承人為遺產管理行為,故縱原告指述符實,亦非屬對原告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然經本院
闡明後,原告仍僅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北區分署為請求(見
本院卷三第96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被告北區分署有上開執
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不當情事而受有損害,據以依國家賠償法
對被告北區分署請求賠償,即非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北區分署未取得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查核
本件是否有繼承人而受有接管期間利息損失云云,然查,被
告北區分署於101年9月14日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聲請
合法孫為新除戶戶籍謄本等節,有被告北區分署函文及戶政
事務所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反面、208頁),
堪認被告北區分署已取得上開資料查核,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有未合。
㈡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臺北國稅局賠償利息損失、
管理費損失、財產差額?
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1178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臺北國稅局之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行為造成其損害云云,然查,被告臺北國稅局於
繼承人留有遺產而無人申報遺產稅之案件,於查核後即依前
開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法院申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節,有
被告臺北國稅局之作業手冊、查核技術手冊等件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9-55頁,卷三第5-12頁),則被告臺北國稅局向
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行為,既非以被繼承人、原告為
對象,而係依民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以確認繼承人或遺產管
理人,以利後續稅捐課徵事宜,則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行為,即係基於相當於私法主體地位而行使私法上確認繼承
人或管理遺產之人的權利,自非屬對原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僅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北區分署
為請求(見本院卷三第96頁反面),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臺北
國稅局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受有損害,欲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賠償,即屬無據。
⒉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
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
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
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
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
,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
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
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
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
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
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
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
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
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
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
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
,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
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
,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
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
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
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
,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
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
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或
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
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
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
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若人民對公務員為特
定職務行為,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或法律並未對公務員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公務員並無「已
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作為義務,則縱該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亦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向代為申報死亡之戶
政機關查詢、未調閱繼承人歷次之完整戶籍資料、未使用國
稅資訊作業系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是否有繼承人,違反
被告臺北國稅局業務作業手冊中非申報案件作業中應將被繼
承人及納稅義務人有關資料查明之規定,亦與國稅局查核技
術手冊-遺產與贈與稅查核實務之案例內容不符,而造成損
害等語,經查,本院依被告臺北國稅局向戶政機關函查所得
被繼承人孫為新之歷次戶籍資料內,確有原告為其長女之資
料等情,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回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0-163頁),則被告臺北國稅局確有
不作為之情形,然以被告所提臺北國稅局之業務作業手冊、
查核技術手冊(見本院卷一第49-55頁,卷三第5-12頁)及
原告所提國稅局查核技術手冊-遺產與贈與稅查核實務之案
例(見本院卷二第79-93頁)等關於查明繼承人之相關規範
,自整體結構觀察,係在查核遺產稅時藉確定納稅義務人身
份,以進行後續之稽徵稅捐程序,該規範之適用對象亦非原
告,調查繼承人未果後所生效果亦僅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而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命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
繼承,繼承人於該期限經過後仍得再聲明繼承(見民法第11
78、1179條)及社會發展因素等因素綜合判斷,對於被告臺
北國稅局相關查明繼承人之規範,其目的非兼為保障繼承人
之繼承權利,而僅為使稽徵稅捐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且斟酌
原告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
非得預見、侵害之防止亦非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
的,而由原告個人之努力即可能避免等因素,亦非致行政機
關無可裁量之情形,故被告臺北國稅局於調查繼承人縱有怠
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
害,其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則既未達違法
之程度,即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足採。原告
另聲請調查被告臺北國稅局業務作業手冊及作業流程圖與附
件、財政資訊中心之三親等資料系統之性質、原告延期辦理
除戶死亡登記之申請書部分,因所待證事實均為被告臺北國
稅局未查明繼承人等節,然縱有此情形,依上說明,原告亦
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
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是國家損害賠
償仍適用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原則
,乃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以填補,故雖有加害行為,仍需
實際上受有損害,始有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須就受有
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臺北國稅局、被告北區分署之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未給予閱覽
卷宗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元云云,然均未能就因
被告行為而權利受有侵害,而有精神上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
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273,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