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5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計算,惟被告截至95年2月23
日止未依約清償迄有新台幣(下同)13萬1012元(本金12萬
5585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及被告戶籍
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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