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志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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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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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福葡萄牙波特紅酒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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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那多利魚絲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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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富源成非基改豆皮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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