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810號
法定代理人  連林錦碧
訴訟代理人  洪芙蓉
      簡含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間
,陸續經由訴外人 林敬偉 向原告訂購酒類商品(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並要求原告開立發票抬頭為被告商號即煌鑫餐坊
之銷售單,然未依約給付價金,嗣林敬偉以其個人名義開立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4,48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
被告清償債務,被告亦自行償還部分債務,然迄至100年2月
21日止,尚積欠69,48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未清償,原
告屢催未果。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8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當時係林敬偉用另一招牌名稱「獅王
」以電話向原告訂貨,資料卡上發票章係事後聯繫林敬偉蓋
上,系爭本票亦係林敬偉簽發等語。㈢提出:林敬偉身分證
明資料、客戶資料卡、銷售單、系爭本票、對帳單、統一發
票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本件訂貨人並非被告,亦未收受貨品,被告亦未
僱用林敬偉,因林敬偉向被告承租餐廳,故被告授權林敬偉
可蓋用其發票章於所開立之發票,但未授權可用與他人訂約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
其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其已依約給付貨品,然被告尚有系爭
買賣價金未支付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則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確為系爭
買賣契約相對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觀諸原告提
出之銷售單,其客戶名稱係載明「GJ006-獅王、聯絡人:林
敬偉」,有該銷售單及對帳單附卷可按(見本院100司促字
第6114號支付命令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35頁),復參酌原
告於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當時林敬偉跟我們
訂貨是用電話訂貨,直接說另一個招牌名稱獅王跟我們訂貨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
,「獅王」此一組織或林敬偉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而
非被告,又據原告提出之客戶資料表上客戶發票章欄位固有
「煌鑫餐坊」之印文及發票抬頭欄記載「煌鑫餐坊」,然原
告於前述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該發票章為事後聯繫林敬偉而
用印,又該資料卡僅為原告內部為客戶資料建檔之用,自與
系爭買賣契約乙事無涉,即原告所持該銷售單、對帳單及客
戶資料表,均無法據為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合意之
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
張為可採,即被告辯稱伊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則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其聲明所示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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