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再抗告人 張景德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前以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清算,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再抗告人名下無責任財產亦無具有解約價值之人壽保險契約,無分配必要視同分配完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22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且未經異議而告確定。其後原法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認再抗告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惟因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有固定收入新台幣(下同)24,000元,扣除其自己每月必要支出10,869元(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用)後仍有315,144元餘額,而再抗告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認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為不免責之裁定;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再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為最低生活費,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且低收入戶尚有政府補助,原裁定以該標準要求債務人,無異要求債務人在一般日常生活,比低收入戶更低之生活水準,甚不合理,與經驗法則有違;伊每月必要支出為16,500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1,000元、雜支500元,甚為合理,原裁定並未指摘伊必要生活費支出有何不合理之處,顯屬違背經驗法則,並與個人實際消費支出情形及人民生存權有違;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之計算,應指債務人實際收入而言,即扣除勞健保、稅金、強制扣薪、償還債權人等之餘額計算,而非以全部薪資計算,原裁定未將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償還債權人聯邦資產公司之5萬5,000元扣除,自屬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債務人基本生活費用支出數額,不應由債務人恣意為主張。則於債務人無法具體說明並舉證其必要生活費用多寡時,參酌衛福部所公告各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乃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並已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堪認足供一般人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是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在衡量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時,自具有其參考價值。從而原裁定審酌再抗告人未具體說明並舉證其每月生活費有何必要、有何突發狀況,而有超過該標準之必要,因而以104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認再抗告人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其薪資扣除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仍有315,144元,然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0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並無不合,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
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參見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準此,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雖曾償還債權人聯邦資產公司55,000元,惟依前開說明,該部分性質上仍屬再抗告人可處分之所得,再抗告意旨主張該部分應予扣除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再抗告人之薪資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分配,而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剩餘,認本件有消債條理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情,因而維持原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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