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5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0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建良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劉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第2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00號、第6077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68號、第2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
106年3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於107年6月1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1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在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行為,並願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劉建良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
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
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遭查獲過程,員警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相關施用毒品或工具,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至7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
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配合警方採驗尿液接受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