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華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3行「而收受之」記載之後補充「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1份(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85頁)」、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車牌,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自應受相當之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件收受贓物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並據被害人 林治平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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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379號被告蔡世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華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4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107年1月18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其友人 李志嘉 (所涉竊盜案件另案偵辦中)住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為林治平所有,於
102年6月4日8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失竊),而收受之,嗣於107年2月6日21時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世華之供述│其自友人李志嘉處取得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號碼00-000││││7號車牌0面事實。│├──┼───────────┼────────────┤│2│證人林治平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於102年6月北市樹林區田││││尾街196之7號旁失竊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蔡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