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曉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毒偵字第5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曉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參只、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曉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19號、99年度毒偵字第6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所,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11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馬偕醫院大廳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為警於同年月16日9時40分許,在其友人 劉碧蓮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扣得鄭曉瑜所有供其為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驗餘淨重合計
0.2285公克)、分裝袋1只及注射針筒1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鄭曉瑜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
107年度偵字第15829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79頁至第80頁)。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2285公克)、分裝袋1只及注射針筒1袋。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於107年1月11日18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228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3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分裝袋1只、注射針筒1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5829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107年度毒偵字第5206號偵查卷第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520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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