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請人 張景德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賴麗慧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佳鳳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陳彧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鍾隆毓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景德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以一百零四年度消債清字第二0號裁定債務人自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一百零五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三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無責任財產,亦無具有解約價值之人壽保險契約,無分配之必要,視同分配完畢,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鈞
院一百零四年度消債清字第二0號裁定,債務人月收入約二萬四千元,每月必要支出為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六十九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共計五十七萬六千元,扣除必要支出二十六萬零八百五十六元,餘額為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而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顯已構成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
人如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事由,即為不免責裁定。債務人每月收入二萬四千元,係有工作能力,扣除必要支出後,核算每月尚餘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實質審查。債權人
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鈞院一百零四年度消債
清字第二0號裁定,債務人月收入約二萬四千元,每月支出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尚餘七千五百元,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應不免責。因債務人于每月收入並未記載房租補助等政府補助,而有每月六千元之房租支出,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房租補助,而確認有無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之適用。請鈞院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㈤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負債高達一千五百八十四萬
九千八百四十六元,顯非常人之消費,債務人消費是浪費且毫無節制,難怪會欠下鉅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㈥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年僅四十五歲,具
有工作能力,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現逕聲請免責,顯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之立法目的。陳報人之債權全未受償,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情事。陳報人不同意免責。
㈦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請
鈞院參照陳報人所述,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之情形。
㈧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鈞院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
之一百零四年度消債清字第二0號裁定,以一萬零八百六十九元核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債務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且債權人未獲受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應不免責等語。
㈨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應不免責。債務人正值
壯年,具有相當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距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尚有勞動年數可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盡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被濫用。
且陳報人未受任何清償,故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㈩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工保險局調查債務人之投保單位及所領薪資,確認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不免責事由。另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函查債務人是否持有股票,另查詢有無投保高額壽險、有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各類儲金帳戶,以確定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之不免責事由。如無前開情事則請依程序辦理。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鈞院一百零四年度消債清字第二0
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則二年內之餘額為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甚明。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聲請清算前二年內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債務人對此財產隱匿未報,又涉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八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㈠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事由:
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事件陳稱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起每月薪資為二萬四千元,每月必要支出為一萬六千五百元(膳食費六千元、交通費一千五百元、房租六千元、水電瓦斯費一千五百元、電話費一千元、雜支五百元),惟債務人既已積欠債務不能清償,其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減省金錢,用以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且生活開支應有劃一之公平標準,不因各債務人而異其待遇。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一百零四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零八百六十九元,不失為客觀標準。以一萬零八百六十九元核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債務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24,000元-10,869元=13,131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金額)為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13,131元×24=315,144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任何清償,堪認本件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關於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應調查債務人投保商業保險、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情形、有無持有股票、有無受領房租補助、勞工保險投保情形,以查明債務人有無隱匿財產或故意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八款等情,惟各該債權人並未就所質疑及臆測債務人存有其他財產一事提出任何事證以供酌參,已難憑採。且債務人前於聲請清算事件業已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可憑,另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事件亦已依職權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無查詢資料,有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於司執消債清字案卷可憑,另經本院向基隆市政府函詢結果,基隆市政府函覆本院以:債務人非屬本市租金補貼戶等情,有基隆市政府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基府都宅貳字第一0五0一四三六0九號函附卷可查。是無從認定債務人有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八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負債高達一千五
百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顯非常人之消費,債務人消費是浪費且毫無節制,難怪會欠下鉅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情,惟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支出,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僅屬推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符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之要件。
⒊此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
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人符合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何款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事由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