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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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維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63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樊維宗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11日5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日23時26分」,另補充記載「被告樊維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樊維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竟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既屬被告之母所有機車之鑰匙,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34號被告樊維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維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3月1日徒刑執行期滿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1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 吳美華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鑰匙孔內,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樊維宗於偵查中之│供稱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供述。│插入吳美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鑰匙孔││││內之事實。│├──┼──────────┼───────────┤│2.│被害人吳美華於警詢中│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之陳述。│,遭竊取上開重型機車1││││台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示之時、地,竊取吳美華│││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所有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富福街3號前之車牌號碼│││片7張、現場及贓物照│JF8-162號普通重型機車│││片6張、監視器影像檔│之事實。│││案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8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409738號函及││││所附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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