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4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查明卷證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宥勝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宗興具狀表示對原審所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不服,且表示被告不願履行調解內容,茲參酌本件告訴人林宗興並非當庭撤回其告訴,縱如原審所稱告訴人係具狀撤回其告訴,然今告訴人林宗興既具狀表示不服原審判決,則告訴人是否真有撤回其告訴之意思,令人質疑,實有調查之必要,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而告訴人林宗興亦具狀請求上訴,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 郭慶炫 、林宗興於原審10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前均成立調解,告訴人等並於106年6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9、85、87頁),又告訴人林宗興及告訴人郭慶炫之代理人 王麗娥 於本院
106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時均陳稱:上開撤回告訴狀均為告訴人等親簽後於106年6月13日交予原審法院,嗣因其等撤回告訴後,被告未再履行調解筆錄之條件,方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足見告訴人等對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於原審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等,確係均出於己意而為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等既於自由意志下撤回告訴,於撤回告訴之意思到達法院之時,依法已生撤回之效力,縱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亦僅係告訴人等得依調解筆錄對被告為民事執行請求之問題,而與刑事追訴之部分無涉。是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勝未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其知悉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詎其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中山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因駕駛操作不當向前暴衝,適有告訴人郭慶炫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林宗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在前揭中山路二段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被告不慎撞及告訴人郭慶炫、林宗興2人,致告訴人郭慶炫、林宗興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郭慶炫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擦傷併挫傷、胸部挫傷、右小腿擦傷併挫傷、頭部及胸壁挫傷、右膝與右踝擦挫傷、軀幹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宗興則受有左側外側副韌帶拉扯性骨折、右手掌異物箝塞、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郭慶炫、林宗興告訴被告黃宥勝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