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18號抗告人即被告 唐哲熙 具保人 唐友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所為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唐哲熙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唐友倫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而經檢察官通知後,具保人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謂:抗告人經本院以105年上訴字226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居住於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巷○○○○號,並未遷移他處,且自民國104年1月5日假釋出監即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列管人口,管區員警 楊迪翔 亦有抗告人聯繫方式,然抗告人從未收到任何派出所通知文件,期間並因另案經員警通知,於106年7月3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卻突然於隔日(106年7月4日)遭員警楊迪翔在抗告人前揭住所緝獲,員警顯係為己績效刻意為難而應另案偵辦,抗告人實無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指逃匿情事,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具保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抗告人釋放,嗣因抗告人逃匿,經原審為沒入該保證金之裁定,抗告人雖非具保人,然其為當事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前述說明,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四、「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無正當事由而經依法傳拘未獲,並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亦無效果時,即可認定被告逃匿而為保證金沒入之裁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
五、經查:抗告人前述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送執行後(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執字第1549號),執行檢察官即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即抗告人於106年4月12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前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均於106年3月20日,各送至抗告人新北市○○區○○街○○巷○○○○號住所及具保人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所,惟因未獲會晤被告、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等傳票及通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並各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抗告人、具保人住所之門首及置於其等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3、5頁),是上開執行傳票及具保通知依法於106年3月30日(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對抗告人、具保人發生送達效力,但抗告人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再核發拘票囑請警方於106年5月26日以前拘提到案,然仍無所獲,且抗告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原審乃依檢察官聲請於106年6月21日裁定沒入保證金,該裁定於同月28日送達於檢察官,同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具保人上揭住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同年8月24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抗告人簽名捺印收受各情,有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原審法院裁定、送達證書可查(見執聲沒卷第6至8頁、原審卷第5至7頁),是原審因認抗告人業已逃匿,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檢察官未合法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無逃匿之事實云云,顯與前開卷證資料不合,且依上開說明,縱抗告人未實際收取執行傳票,仍不影響上揭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六、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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