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 彭偉龍 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對於各債權人繼續清償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均達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新北地院以再抗告人對各債權人受償額並未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與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不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審以:再抗告人前經新北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嗣因故未履行,再聲請清算,經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新北地院另以再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扣除聲請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58萬8,807元,而再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26萬3,521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乃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裁定再抗告人不免責,並於103年1月6日確定。再抗告人雖以其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已提出59萬3,012元清償,惟所陳報向債權人清償之金額與債權人陳報之金額顯不相符,尚包括不免責裁定確定前之還款證明,顯非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繼續清償,且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清償之金額,不能併算入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繼續清償之數額,再抗告人以上開數額,併列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數額,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不合,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爰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之債務人清償債務,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並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度,使債權人於受有清算價值保障之範圍內,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又債務人之債務清理於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規定,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應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是計算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自應將債權人在轉換清算程序前之更生程序所受之清償予以併計。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2條「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之規定可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時,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為原則,僅於債務人具有不免責事由時,始例外不予免責,如原不免責之原因嗣後消滅,而無其他不予免責事由時,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而予以債務人免責裁定。消債條例第141條係就債務人雖原具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致未能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受免責裁定,惟因繼續清償達一定程度,使原不免責事由嗣後消滅,本於同一理由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予以免責,其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亦應為同一解釋,將債權人在轉換清算程序前依更生程序所受之清償應予併計,俾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立法旨趣。至於債權人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履行時,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因仍須受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限制,是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所受之清償,亦應併計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查,原裁定已認再抗告人以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92萬8,047元扣除聲請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33萬9,240元後尚有餘額58萬8,807元,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6萬3,521元(見原裁定第4頁),果爾,則再抗告人主張,其合併依更生程序、富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及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總額共計已達59萬3,01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見原審卷第6-8頁),是否仍無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之適用,洵非無疑。原審未遑詳予審究,徒以再抗告人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清償之金額,不得算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清償之數額,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洵有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