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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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49號抗告人四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賜 相對人 蔡佩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第5項);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6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7項)……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7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就原裁定酌定擔保金之數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以106年9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向本院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至21頁),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6年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30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3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作為抗告人辦公室之用,但在交屋之際,抗告人嫌空間太小,所以才未當成辦公場所之用,相對人即商議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並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其所得之租金收入,匯入訴外人即股東之一 蔡佩玲 之帳戶,再以各股東之身分分配該租金(除不知情之股東除外)。又相對人復於105年間以存證信函表明其對系爭不動產無據為己有之意思,顯見相對人亦知情其僅為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系爭不動產可知確屬抗告人所有。又相對人未繼續擔任抗告人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又未交還系爭不動產,抗告人乃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聲請就系爭不動產部分核發起訴證明。抗告人上開請求已達釋明完足程度,不宜另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准許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為登記。
原審不察,竟令抗告人於提出高額擔保金後,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而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對相對人為上開請求等情,業據於原審起訴,並附土地、建物資料及台北西松郵局第000239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至3頁反面),堪認抗告人已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其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固應准許。然相對人於受本院通知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規定表示意見結果,其於106年9月26日具狀表示:
關於存證信函之記載,僅係表示相對人係以侵占抗告人之金錢為自己取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仍屬相對人所有等語,而否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見本院卷第18頁至20頁),本院衡其抗辯尚未顯然無據,至兩造主張或抗辯何者為真,應待本案審理認定,是應認抗告人就本件聲請所為之釋明尚未達完足之程度。
(二)法院就釋明未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法院就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限,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應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原審審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及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932,177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5,185,305元,並以此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5,185,305元,自無不合,亦未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