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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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上訴人 張登凱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登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地先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次予 涂峻 源,計得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之判決,為無不合,應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一般人不具法律常識,自難瞭解「買賣」與「轉讓」之差異,則證人 涂峻源 所證係向上訴人買毒品云云,即有違經驗法則而難以採信,原審採為論罪之基礎,違背證據法則;且依上訴人與涂峻源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十二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上訴人對涂峻源稱:「我這邊沒有方便過來啊。」涂峻源稱:「沒有就去弄啊,我要錢給你啊!」及上訴人稱:「那你不是要?」涂峻源則稱:「那晚一點啦!你這樣我不好意思過去啦!」上訴人又回稱:「沒有啦!你沒有來,我沒有錢付那筆錢啦!」等語,如上訴人以販毒維生,應有相當資金可以購毒,何須等待涂峻源付款,足見上訴人係幫助涂峻源取得毒品而合資購買,原審既未採信前揭有利上訴人之譯文,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未說明涂峻源審判時與警詢陳述不相符之部分,有何特別可信之情形,遽認其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涂峻源就其購買毒品之次數、時間、金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有諸多前後不一之情形,且涂峻源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偵查時已明確指出其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過程等細節,並無記憶模糊,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協助回憶之必要。則其於同年月十五日於警詢及偵查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所為之陳述是否為迎合警方或檢察官而為非真實之陳述,即非無疑,原審採為論罪依據,採證自屬違法云云。惟按: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原判決依證人涂峻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十七日、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通話,四次均有取得毒品,上訴人沒有跟伊說過是要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拿到毒品後並未再分裝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偵字第二八0二五號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九、七十三、七十七、七十八頁),暨證人涂峻源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所載四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俱憑卷證逐一審認,並就上訴人所辯係合資購買云云,認非可採,亦論駁綦詳,所為說明與論斷,核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㈡、原判決併採用證人涂峻源於警詢中之陳述,資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而未說明如何具必要性及可信性,縱有未當,惟除去此部分之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之認定,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證人涂峻源於偵查中雖另證述:總共向上訴人買五次,第一次是在九十八年八月中,約在三重市○○路某家「萊爾富」超商門口,買了四千元;第二次是於同年九月一、二日中午左右,在三重市三和夜市附近買了二千元;第三次是於九月二十日中午過後,也是在三和夜市附近買了二千元;第四次是於九月二十八、二十九日晚上,在三和夜市附近,買了一千元;第五次是十月二日這次等語。然上開證言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部分,並非可採,應以該證人於經檢察官提示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十七日、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其陳述與譯文所載購買時間、地點相符部分較合實情等由。所為證據之取捨,於法尚無不合。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就與判決本旨無涉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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