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上訴人 陳嘉宏
藍雅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三、三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嘉宏、藍雅惠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藍雅惠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藍雅惠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1該次),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認第一審論陳嘉宏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五罪,分別處刑如附表一所示,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陳嘉宏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一、陳嘉宏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全部犯行,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二、藍雅惠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於藍雅惠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毫無查證,顯有不當。且藍雅惠一再供述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在高雄市林園區之汽車旅館,係與陳嘉宏合資向第三人購買半兩共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二人購得後,藍雅惠分得一錢,陳嘉宏分得四錢,二人當時即在旅館房間內一起吸食陳嘉宏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上情經藍雅惠以證人身分於第一審證述,且陳嘉宏亦於當日在庭表示對於藍雅惠之證述無意見。又原判決以證人陳嘉宏及 黃宗明 偵查中之證述,做為認定藍雅惠有罪之依據,然該二人之供述,非但彼此矛盾,且自身之供述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客觀具體之證據足資補強,原審遽予論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藍雅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某汽車旅館內,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半台兩)予陳嘉宏之事實,係綜合藍雅惠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陳嘉宏拿一萬五千元,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嘉宏之情節,及證人陳嘉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藍雅惠購買半台兩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黃宗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逐一論證明確。並敘明:⑴藍雅惠前於偵查、第一審均已供明其出資五千元,則倘如藍雅惠所辯此次交易係與陳嘉宏合資購買,則其二人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為藍雅惠分得1.25錢,陳嘉宏分得3.75錢,豈有藍雅惠出資四分之一,卻僅分得五分之一(即一錢)之理,藍雅惠所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與上開證人證詞及常情不符。⑵證人陳嘉宏於第一審雖證稱:伊當時放一萬五千元在桌上給藍雅惠,藍雅惠則拿十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然該證人又證述:伊係在進入房間後,才跟藍雅惠說要買一萬五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一萬五千元放在桌上,則證人陳嘉宏於第一審另證稱:應有二十多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
二、三萬元,伊想說先給一萬五千元,其餘金額之後再給等語,僅屬證人陳嘉宏對於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價額之認知,證人陳嘉宏於第一審之上開證詞,仍足以證明其當時確有向藍雅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於證人黃宗明嗣於第一審改稱:「當時在旅館房內桌上,除香菸外,沒有放任何東西;沒看到陳嘉宏在房內有拿錢出來過」云云,除與其前於偵查中證詞不同,亦與藍雅惠及證人陳嘉宏所證上情有異,足認證人黃宗明嗣於第一審迴護藍雅惠之詞,難以採信。此外,藍雅惠及證人陳嘉宏於第一審固均供證當日藍雅惠與陳嘉宏在該房間內,均有取上揭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吸食等情,但此部分供證內容,僅能證明藍雅惠及證人陳嘉宏當日在旅館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從憑此遽認有如藍雅惠所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⑶毒品危害至烈,政府查緝甚殷,本件陳嘉宏係有償交易毒品,藍雅惠若非具營利之意圖,當無甘冒可能面對被查獲並判處重刑之風險而仍為該等行為,足認其有從中取得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各等情。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並據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㈡、量刑輕重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況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認予宣告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審就陳嘉宏部分,並未認定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要無違法可言。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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