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上訴人日東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富權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被上訴人竇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竇劉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簽訂網路架高鋼板地板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依業主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業主)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交伊送交業主審查核可後,配合「台南科學園區行政大樓」工程(下稱大樓工程)進度,進場施作網路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業主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審查核可後,伊多次通知上訴人進場施作或備料交貨履約,均未獲置理,伊復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限期七日通知上訴人改善,逾期視為同意解約,仍為上訴人所拒,系爭合約即已解除。伊於系爭合約解除後,自行進口素材,雇工施作系爭工程,經以實際支出費用扣抵系爭合約所訂施工總價,猶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各受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採「後貼工法」(指在工地現場鋪設網路地板後,再黏貼橡膠地磚)施作,被上訴人未將「後貼工法」相關資料送交業主審定核可,系爭合約即未生效,伊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縱認系爭合約係採前貼工法(指由工廠加工,將橡膠地磚黏貼在網路地板上,而於工地現場直接鋪設)施作,惟系爭合約經業主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定資料核可而生效時,已逾系爭合約約定之完工日期(同年九月十五日),系爭合約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被上訴人以伊債務不履行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亦非有理。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提出之單據均與系爭合約無關,其請求賠償更屬無據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被上訴人與業主簽訂工程契約書副本所示,及證人即業主之設計監工單位「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工務經理 李國維 、業主承辦人員 王明信 之證言可知,系爭工程並未約定採何工法施作,核與系爭合約內容相符,難認因被上訴人未將「後貼工法」相關資料送交業主審定核可,即謂系爭合約並未生效。又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三條第二款、第九條等約定,足見上訴人應依業主要求,提出包括施工圖說在內之送審文件,系爭合約於業主核可後,始生效力,堪認系爭合約係以「業主書面審查核可送審文件」之附款,作為生效與否之停止條件,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合約應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而系爭合約第一條雖約定完工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前,惟對照系爭合約之上開附款約定,上訴人於契約發生效力前,既不負履行契約債務,即無「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前全部完工」可言;再佐以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計價方式,且上訴人應配合大樓工程進度依被上訴人通知進場施作,堪認上開完工時間約定之真意,係指兩造預估上訴人提出送審書面文件,外加業主合理審查文件時間,而預定系爭工程完工之合理期間。此項給付期間之預定,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定期行為不同,縱於系爭合約生效時,已逾預定完工期間,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間應視現場實際進度,為適當、合理展延,無「自始不能給付」之可言。其次,系爭合約所附「業主書面審查核可送審文件」停止條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因業主審查核可而成就,系爭合約因此發生效力,復因已逾原約定完工時間,應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負之履行債務,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十五日及十一月一日通知上訴人進場施作或備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再次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進場施作,逾期即解除契約,上訴人屆期既仍拒不履行,則系爭合約於該相當期限屆滿後,即因解除而溯及自契約生效時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違約而自行進口素材並雇工施作系爭工程,支付網路地板及腳架費四百二十三萬零三十一元、報關費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商港服務費五千四百七十二元、網路地板安裝費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零件費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運費六萬五千元及垃圾清運費四萬五千元,合計五百零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等情,亦有進口報單、銀行匯款回條聯、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申請書及證實書、活期存款存摺、採購契約書、諭達報關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清單、商港股務費繳納單、河眾企業有限公司及偉格機房設備工程設計工作室請款明細單及發票、佳鋒五金企業社統一發票、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錦鴻機電行統一發票、薪資表、相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可憑,並經證人即義程企業行 王仁宏 證明屬實,各相關單據所載日期及內容互核相符,且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而合理,更與常情無違,自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另依系爭合約有關按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工程款、每平方公尺八百十元之約定,以系爭工程施作總面積四千一百六十六.三五平方公尺計算,被上訴人原應支付工程款三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以五百零五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應為五百零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計算,其多支出之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應為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十三元),即為所受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應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查原審綜合系爭合約簽訂過程及內容、兩造間及與業主或設計監工單位間往來資料、證人李國維及王明信之證言,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認定系爭合約係以「業主書面審查核可送審文件」為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且於業主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定核可生效,斯時雖已逾第一條約定之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前完工,然該約定之真意,僅在預定系爭工程完工之合理期間,應視現場實際進度為展延,並無自始無效可言等情,核與上訴人於逾該約定日期收到進場通知後,仍以「工地工務通知書回函」請求確定施作方式,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告知仍依雙方合約續行,並依工地主任通知期程辦理,上訴人代理人郭國勝尚於同日承諾依修訂後尺寸即五十×五十、原約定施工方式即裸板(後貼)施工者(見一審補字卷六頁),殊無不合,難認原審就系爭合約之解釋,有何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又原審因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之完工日期於契約生效時已經經過,認定上訴人之給付屬無確定期限者,並據此論斷上訴人應否及於何時須負遲延責任,進而肯認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為合法,亦無矛盾可言。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此外,原判決先計算被上訴人雇工施作、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系爭工程費用為五百零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且系爭合約之工程款原應為三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嗣於計算二者價差時,卻以五百零五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作為基準,因而得出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顯為誤寫、誤算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逕予更正之,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