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媒體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810號原告和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狄睿泰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被告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淑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吳孟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媒體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租用燈箱廣告版位迄未付款,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7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其曾自訴外人 謝美惠 處受讓謝美惠對於原告之債權,故被告主張以此抵銷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又原告否認與訴外人謝美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於本院對訴外人謝美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105號受理中。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