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七九號上訴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被告 張瑞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九十九年訴字第一八0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偵字第一四八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軍事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軍事審判法第一九六條、第一九七條第五款及第一六九條第六款均有明文。次按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之。所稱陸海空軍刑法之特別法者,參照司法院七十六年七月九日(76)院台廳二字第04368號函頒之『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依下列原則認定之(法務部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八五)法檢字第九一0一號函頒『檢察機關辦理國家安全法施行後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亦作相同認定),即1.凡法律有刑罰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亦有規定或有類似之規定者,不論中華民國刑法及其特別法有無規定,該法為陸海空軍刑法之特別法。2.陸海空軍刑法無規定,而中華民國刑法及其特別法有規定者,該法為中華民國刑法之特別法。3.陸海空軍刑法及中華民國刑法均無規定,如該法明定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審判或有加重規定者,為陸海空軍刑法之特別法。無規定者,為中華民國刑法之特別法。㈡卷查:被告張瑞峯為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A女為性交易之行為,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合先敘明。㈢次查本條例於八十四年制定時,其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俱為當時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罪之特別法;嗣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該章為妨害性自主罪章,同時增訂第十六章之一為妨害風化罪章,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緣因規範之刑責與刑法相類規定差異頗大,執行時多所爭議,且當時之罰則,已無法發揮遏止作用,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修正理由參照),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將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由罰金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惟參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中,對於與兒童或少年合意性交或猥褻罪之保護客體,僅規範『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二種類型,此與本條項之保護客體為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已有未合,申言之,即『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犯罪態樣,於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並無相類規定。又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適用前提,係同一事項,存在複數且規範重疊之法規;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與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尚無規範重疊之處,故對於十六歲以上之人為合意性交或猥褻行為,既與刑法之規範及評價對象顯有不同,殊難逕謂本罪為該罪章之特別規定,進而認有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之適用。㈣再者,參照本條例第一條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消弭以兒童為性交易對象事件』,而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章,其規範乃針對以違反他人性自主之意願或對無性自主能力之他人,對其進行性侵害之行為,與本條例規範客體為具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迥異,反觀,與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藉以規範媒介色情等之犯罪態樣較為相同,由此可見,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當非為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特別法。綜上,現役軍人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罪』,既非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縱使被告張瑞峯行為時雖具現役軍人身分,軍事法院亦無從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對此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法院疏未查明,遽為實體有罪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受理訴訟不當之違誤。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軍事法院受理案件或不受理案件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除在戰時外,須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十六章)係針對違反他人性自主意願或對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之處罰專章,其中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以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分別定有處罰之規定。係因年稚之男女不具或欠缺性自主之決定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而對於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合意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並無處罰之明文,顯已立法擬制十六歲以上之人具有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則係針對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所為之規範,行為人之所以應受非難,應屬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侵害,而非對於其性交易對象性自主權之妨害,其保護之客體及行為之態樣均有不同,尚難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為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特別法,並進而認為有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犯該罪之人縱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亦不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予以追訴審判,軍事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而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檢察署,又為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第一百七十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瑞峯係海軍第一二四艦隊承德軍艦志願役上等兵,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網路聊天室認識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雙方即相約於當日二十一時許見面後,被告明知A女係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竟以其自用小客車將A女載至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村「○○賓館」一一一號房間為性交易,因而論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罪刑。查被告雖具現役軍人身分,但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既非陸海空軍刑法之特別法,依前述說明,自不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對之追訴審判。原軍事法院不察,仍予受理並為實體有罪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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