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上訴人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文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 張睿文 律師上訴人 蘇金龍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九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應買拍定訴外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礦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林公司)就系爭土地上三三一建號(門牌號碼同市○○路○號)建物(下稱二號建物)基地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下稱乙部分土地)、上訴人蘇金龍就系爭土地上二五八建號(門牌號碼同上)建物基地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六五平方公尺,下稱甲部分土地)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分別聲明優先承買。按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此項推定,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且買賣雙方如無約定,並就客觀情狀而論,買受人僅支付買屋價金,而無須另行支付房屋占用土地之相當對價者,買受人係無償占有該土地,其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為其與出賣人間之基地使用借貸關係。查二號建物係工礦公司出售並於五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辦理移轉登記為建林公司所有,建林公司於五十六年七月間申請建物分割為二五八建號及三三一建號,將二五八建號建物出售與 杜烽熙 ,杜烽熙再出售與蘇金龍,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建林公司提出工礦公司新竹磚廠固定資產清冊、移交清冊、杜賣證書,難認工礦公司出售新竹磚廠(包括二號建物)時,有將使用基地對價計算在內,又工礦公司主張上訴人所有建物及建物以外之圍牆內庭院、空地(下稱建物外空地)使用基地應成立租賃關係,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建物坐落基地部分及建物外空地之租金,上訴人均否認與工礦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復先後經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關於建物坐落基地部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七五號(關於建物外空地部分)以工礦公司不能證明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由,駁回工礦公司之請求確定。依工礦公司與建林公司買賣系爭建物當時及嗣後之客觀事實,應認工礦公司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建林公司使用,而成立基地使用借貸關係,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不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土地承租人或地上權人,請求確認建林公司就乙部分土地、蘇金龍就甲部分土地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即無不合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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