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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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上訴人 姚鈺驎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姚鈺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楊鎮維 、 施慶祥 、 蔡永進 (以下合稱楊鎮維等三人)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四罪,處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主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楊鎮維於偵、審中對於上訴人有無售予海洛因之供述,前後矛盾,應屬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該犯行;施慶祥於原審已證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係遭警方恐嚇、誤導而作不實陳述,各該供述自無證據能力;卷附上訴人與蔡永進間之電話通聯紀錄,第一通至第七通電話相隔一小時,實情未明,以之推論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蔡永進之情事,實不合理。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釐清楊鎮維等三人之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憑楊鎮維等三人之指證以論定上訴人之犯行,自違證據法則,及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違背採證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①未說明無法勘驗楊鎮維等三人警詢錄音、錄影之原因,即採其等之供詞為論罪依據。②未說明其如何就楊鎮維等三人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徒以楊鎮維等三人業於第一審或原審到庭行證人之交互詰問,及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係經具結,無不法取供情形,而認有證據能力。⑶原判決就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所檢送楊鎮維、蔡永進看診紀錄及驗尿紀錄,何以係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未為論述說明,逕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為其認具證據能力之依據;復就屬非供述證據之現場照片、基地台測試照片等,依上述規定謂有證據能力。俱違證據法則。⑷原判決對於證人 朱錦鎮 於偵查中之證詞、員警偵查報告書、警方自行前往台中縣清水鎮(現為台中市○○區○○○路○○號中油公司加油站之交易地點進行勘查及測試之相關資料,未說明如何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即資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難謂適法。⑸原判決未說明其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營利之意思而販賣海洛因予楊鎮維等三人之依據及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⑹楊鎮維、蔡永進之驗尿結果,與上訴人被訴販賣海洛因予楊鎮維、蔡永進之犯罪日期,均有前後日差隔,彼此不具關聯性,另施慶祥所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則無通聯譯文內容可佐,無可採信,原判決俱予採取,難認於法無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係依憑楊鎮維等三人之指證(分別於偵查中及蔡永進於第一審證述各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施用之事實),佐以:⑴卷附通聯紀錄等,顯示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案發時日,確有分別與楊鎮維等三人通話之情形,並為上訴人所是認。⑵依上訴人與楊鎮維等三人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上訴人當時確在楊鎮維等三人所述交易地點即台中縣○○鎮○○路中油加油站附近無訛,有警方攝製現場照片、基地台測試照片、電子地圖等可稽;而楊鎮維、蔡永進於案發時段有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但仍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99)童醫字第1009號函及函附之看診紀錄、驗尿紀錄在卷可稽,亦與楊鎮維、蔡永進所述情節相符。再徵之上訴人係與施慶祥在台灣台中監獄(現為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服刑時相識,與蔡永進原係朋友,彼此間均無任何仇隙,有其等之供述可稽,施慶祥、蔡永進應無設詞構陷上訴人之必要,足認楊鎮維等三人所稱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均屬實在。復敘明:楊鎮維等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經綜合卷證就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無出於非真意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分別於第一審或原審審判期日到庭行證人之交互詰問,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自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及販賣毒品行為,政府查緝至嚴,上訴人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平白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之理,足見其具營利之意圖各等情。俱依卷證資料逐一論證綦詳。另對於楊鎮維於第一審、施慶祥於原審作證時,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認為不可採信,亦予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且查:⑴楊鎮維等三人於偵查中或第一審之證詞,有上述其餘卷內事證可佐,堪信屬實,原判決採為論斷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自無違誤;⑵原審對於楊鎮維等三人之警詢供述並未採為證據,其未勘驗各該警詢之錄音或錄影,以調查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適法性,要無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可言;⑶上述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及所附楊鎮維、蔡永進之看診紀錄、驗尿紀錄等業務文書,依卷內資料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原即具證據能力,原判決併採為論罪證據,自無不合;⑷卷附證人朱錦鎮於偵查中之證詞(向檢察官供出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員警偵查報告書等供述證據,業經原審審判期日合法調查,上訴人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並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亦併執為論斷事實之參考,於法自難謂違誤;⑸原判決並未認警方攝製現場照片、基地台測試照片等為屬供述證據,而論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㈢),上訴意旨關於該部分之指摘,應屬誤會。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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