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216號聲請人 林弘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不慎遺失,故已向付款銀行通知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於103年12月2
7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民時新聞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0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3年12月27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民時新聞報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查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4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104年度除字第216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黃參花 │林弘文│永豐商業銀│000-000-0000│25,530元│103年12月5日│AH0000000││││││行鳳山分行│6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