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勞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 羅凱威 被上訴人 薛艾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均減縮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縱令依其他事由可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如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固著有4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惟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倘就非犯罪事實所生之請求權部分已補繳裁判費,其起訴之程式即已補正,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民事庭逕依民事訴訟相關規定處理即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雖非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認定妨害名譽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業於原法院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後,在原審補繳裁判費完畢(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收據),自為符合起訴程式要件之民事事件,原審將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妨害名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上訴人於原審並無異議,復於本院審理時對合併審理之程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上訴理由主張原審未就本件給付薪資部分,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予以裁定駁回,為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給付薪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於原審分別請求自民國104年7月11日及起訴狀(按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均減縮利息自104年10月3日起算,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庸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原名 薛雅文 )自103年10月受僱於上訴人,嗣於104年6月中旬提出離職請求,並自104年7月14日正式離職,惟被上訴人離職後,上訴人竟抑留被上訴人104年6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40,375元而避不見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140,375元。
縱認兩造間不具僱傭關係,而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收取酒店給付之報酬,惟該報酬屬被上訴人應得之利益,竟遭上訴人藉故抑留,上訴人之侵害行為係取得法律上應歸屬被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被上訴人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獲不當利益140,375元。
(二)兩造是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介紹酒店工作,並由上訴人向酒店收錢再轉交給被上訴人,縱非僱傭關係,亦類似勞動派遣關係,或是某種契約關係,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須將上開報酬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剛開始並不知悉可利用匯款方式支付薪水,係於104年1月27日以傳訊息之方式告訴上訴人改用匯款方式支付薪水,並一直以此方式支付薪水至被上訴人離職,既然一直都用匯款方式支付,上訴人沒有理由突然以現金方式請他人轉交薪水。
(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抑留薪資之事,於104年7月15日晚間,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一 葉知秋 」火鍋店外,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上訴人除拒絕給付薪資外,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該日晚間9時38分許,在上開火鍋店門前,以「不然你是在哭爸喔」、「臭雞巴」、「吃屎」、「妳去給人家幹一幹」、「回去吃妳的懶叫」、「不要臉」、「幹」辱罵被上訴人,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493號起訴在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並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0,375元,及其中140,375元,自104年7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係受酒店委託代覓公關小姐,將小姐載送至酒店作服務,客戶支付服務代價給酒店,酒店則支付薪資予公關小姐,酒店請上訴人代為轉發薪資給公關小姐,一個月發二次,上訴人再從酒店獲取代覓小姐及載送小姐之報酬,被上訴人即為上訴人代酒店找的公關小姐。上訴人僱傭被上訴人之男友 張侰智 載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口頭要求將薪資交予證人張侰智,已轉交10餘次,但未有簽收紀錄,而被上訴人要離職時,證人張侰智與上訴人結算債務,上訴人即將被上訴人應得之薪資交予證人張侰智,即使上訴人曾以匯款方式將被上訴人應得薪資支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可隨時要求改變給付方式,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140,375元,上訴人既已交予被上訴人男友張侰智,被上訴人自無再向上訴人請求之權利。
(二)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本件上訴人受領之給付,乃來自第三人酒店所為之給付,並非來自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即便認為上訴人未將酒店所交付之款項轉交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然其得請求上訴人退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乃為酒店,而非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擔任酒店公關小姐,其薪資應由酒店支付,是本件上訴人即便有受酒店交付薪資而未轉交被上訴人情事,被上訴人對於酒店之薪資債權即未因清償而消減,並無受有損害可言,自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受利益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之情形,是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薪資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三)再者,因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其每月應領之酒店薪資,可由其男友張侰智代為處理,其法律性質應屬代理權之授與,即證人張侰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事實上,被上訴人每月應領酒店薪資,除部分月份係由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帳戶外,大部分均由上訴人以現金轉交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張侰智之方式為支付,此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不否認,並有證人 樓侑霖 、張侰智於原審之證述足稽。是至少被上訴人亦已默示授權證人張侰智為處理其薪資事務之代理人,而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處理酒店薪資之事務。依證人張侰智於原審之證述,上訴人於104年7月11日將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及薪資袋交付證人張侰智,且證人張侰智於當日已與上訴人結清帳款,之後即未再回到公司,故證人張侰智證稱上訴人未交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現金140,375元予其收受部分,與事實不符。且證人張侰智事後亦向上訴人表示「…欠你的錢,現在我已經還清了,你拿走我女朋友那14萬元沒關係,我自己吸收…」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原審卷第92頁)可證,足見證人張侰智至少承認其已免除上訴人轉交薪資14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由證人張侰智自行吸收(自負其責),則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薪資之責任,即便未因清償而消滅,亦因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張侰智之免除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若未收到其代理人張侰智所轉交之薪資,應向證人張侰智請求,而非向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於本件再向上訴人請求已經免除而應由證人張侰智負責之債務,於法並無理由。
(四)對於公然侮辱刑事判決之內容並無意見,惟本件因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脾氣不好、口無遮欄且會罵人,故意於案發當日上訴人在 一葉知秋 餐廳外,準備騎乘機車離去時,找上訴人理論挑起言語爭執,而於上訴人一再解釋已將被上訴人酒店薪資交給其男友時,被上訴人先在場以負面言詞即以「你屁啦、你放屁」等語,否定上訴人之陳述,隨後並大聲指控上訴人吞了她的錢、欺負被上訴人一個女生,並出言挑釁說「你現在是怎樣?」等語,且不讓上訴人自由騎車離開現場,此由上訴人發動機車準備離開時,被上訴人擋在機車前說「你現在是怎樣?」,上訴人因而將機車熄火之情可窺。藉此方式否定並羞辱上訴人,使上訴人在大庭廣眾下漏氣,並讓在旁觀看的一葉知秋餐廳員工、顧客及路人等看笑話,上訴人在盛怒下因情緒失控,始以不當言語發洩怒氣,辱罵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早已準備好而將對話全程錄音,並藉以對上訴人提出民、刑事訴訟,此有兩造於案發時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稽,由此足見,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蓄意設計,先由被上訴人主動尋釁言語刺激上訴人並阻止上訴人離開,而引起上訴人之怒氣及不耐煩,致以言詞反擊怒罵被上訴人,衝情被上訴人對於遭上訴人辱罵之損害結果,自屬與有過失。又由兩造間彼此互有不滿之對話過程觀之,通常人均可知悉上訴人之辱罵言語僅係一時發洩不滿之情緒性字眼,不能當真,是被上訴人尚不致因上訴人之一時發洩不滿之情緒性字眼,致名譽受損並受有精神上痛苦。退步言之,即便仍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辱罵言語,而名譽受損及受有精神上痛苦,惟其痛苦應在吵架完後也就過去了,然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慰撫金高達3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方屬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375元,及自104年7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遲延利息減縮自104年10月3日起算)。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3萬元本息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自任為花劇經紀公司之負責人,惟花劇經紀公司未申請商號或公司登記。
(二)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起,擔任上訴人旗下小姐,由上訴人介紹至酒店工作,上訴人並負責向酒店收取被上訴人薪資後轉交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通知上訴人其將於同年7月14日離職,上訴人即通知酒店不再與被上訴人合作。總計104年6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被上訴人可獲得之薪資為140,375元,此款項上訴人並未匯款或親交被上訴人本人。
(四)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晚間9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一葉知秋」火鍋店外,以「不然你是在哭爸喔」、「臭雞巴」、「吃屎」、「妳去給人家幹一幹」、「回去吃妳的懶叫」、「不要臉」、「幹」等語辱罵被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30日確定。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給付薪資部分: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或類似勞動派遣關係?或有其他契約法律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勞動派遣契約」,乃指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直接訂立派遣契約,於得到派遣勞工同意後,使其在要派機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之勞動型態,是勞動派遣契約之雇主為派遣機構,僅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成立僱傭關係,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間則無僱傭關係,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雇主義務,則存在於派遣公司,要派公司則對派遣公司依契約負擔給付派遣費用責任。
2.上訴人自任為未登記之「花劇經紀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起,擔任上訴人旗下小姐,由上訴人介紹至酒店工作,上訴人並負責向酒店收取被上訴人薪資後轉交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主張:其是幫酒店轉達薪水,小姐來應徵,會表示希望去哪家酒店,其再去那家酒店談,也會出人幫忙載送小姐到酒店,酒店會另外給上訴人薪水,與酒店給小姐的薪水是分開的等語,對此被上訴人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復與證人樓侑霖、張侰智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2頁、第75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經由上訴人之介紹至酒店服務,並非為上訴人服勞務,而被上訴人之薪資則由酒店給付,亦非上訴人所支應,其情核與前揭「僱傭」或「勞動派遣」契約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依「僱傭」或「勞動派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或工資,自有未合。惟兩造間既有上開約定,而被上訴人又係基於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酒店代轉之薪資,並提出「類似」勞動派遣契約之主張,顯見此事實上之陳述,係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卻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經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闡明結果,被上訴人稱上開約定並可為某種契約關係,上訴人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準備程序筆錄)。是以,本件應續審究兩造間是否尚有其他契約法律關係?
3.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衡諸兩造不爭執之上開約定內容,有關雙方之權利及義務已甚具體且明確,自屬契約關係,再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介紹酒店工作,負責與酒店磋商,須接送被上訴人上下班,並代被上訴人領取薪資等,均屬上訴人之勞務給付,被上訴人則至酒店提供服務,及上訴人報酬、被上訴人薪資均由酒店支付之態樣以觀,實難歸類為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故應屬無名契約。且核諸上開情節,該無名契約較類似委任關係,當可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是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契約關係之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酒店代轉之薪資140,375元,均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可得之薪資140,375元,上訴人是否已交付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男友張侰智?
1.被上訴人主張104年6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其可獲得之薪資為140,375元,上訴人已自酒店收取該款項,且並未匯款或親交被上訴人本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上訴人辯稱:該款項已交付被上訴人之前男友張侰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舉證人樓侑霖為證,惟證人樓侑霖於原審證稱:大約在去年(即104年)9月15日至20日之間,時間不太清楚,上訴人有將被上訴人的錢交給被上訴人男友張侰智,張侰智是當上訴人的助理,因張侰智買車的錢是向上訴人借的,其在前一日將張侰智的車子開走,當日張侰智要還錢給上訴人,上訴人要其將車開過來,其將車鑰匙拿進大業北路辦公室內,張侰智要求把薪水及薪資明細一起拿,包含車錀匙及讓渡書,其沒有看到他們拿錢,但有見到張侰智和上訴人在點被上訴人的薪水,連薪資明細一起交給張侰智;張侰智好像沒有再點一次,他就把錢連同薪資袋、薪資袋裡的明細拿走,兩人還聊一下天;因為薪水都是其去領的,細項其不曉得,其是領一個總數出來,應該領了7、8個人的薪水,大約10日左右,因為小姐是10日及25日各領一次薪水;是上訴人將錢拿給張侰智,他們有無說話其聽不清楚,只知道張侰智拿錢來還,所以車子必須還他,當天應有10幾個人準備要領錢;其距離他們兩步,看得到張侰智拿的是誰的薪水袋;在這件事情發生前1、2個月,有兩次或三次是其將被上訴人薪水直接交給張侰智;通常是小姐希望怎麼支付,有時轉帳有時整包薪水袋;被上訴人沒有交代過錢由張侰智代領,但是他們住在一起所以就直接交給張侰智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其中有關上訴人與張侰智點交被上訴人薪水之時間,證人樓侑霖證述係104年9月15日至20日間,除與被上訴人離職時間相差2個月之久,有違常理外,亦與證人自述每月發薪日為10日及25日不符,再以該每月發薪日推算,被上訴人本件系爭薪資之發薪日應為104年7月10日,不可能係同年9月間,足見證人樓侑霖上開證述有重大瑕疵。且證人樓侑霖自述交薪當日其離上訴人與張侰智僅兩步距離,聽不清其等談話內容,卻可看清點交之薪資袋及薪資明細屬被上訴人,實有矛盾,另被上訴人104年5、6月薪資,上訴人均以轉帳方式交付(詳下述),證人樓侑霖竟證述在此事件發生前1、2個月,即104年5、6月,有兩次或三次曾由其將被上訴人薪水直接交給張侰智,亦與事實不符,均證證人樓侑霖上開證述不足採信。
2.又證人張侰智於原審證稱:其先擔任上訴人助手,後來被上訴人來上班一、兩個月才是男女朋友;被上訴人的錢,一開始有拿現金給其,其再轉交給被上訴人;不是因為其是男朋友才轉交,是因為其負責載被上訴人上下班才請其把錢轉交給被上訴人;其知道被上訴人當時還要再領一筆報酬,時間是104年7月10日要領,其不知被上訴人有無領到,被上訴人的薪資明細是其於104年7月11日那天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都是匯款完再將薪資明細由其轉交給被上訴人;最後一次上訴人只有拿薪資袋給其,沒有交其他錢,當場並沒有其他人;其與上訴人有金錢糾紛,其跟上訴人借錢買車,104年7月10日當天上訴人就叫其不要做,叫其簽立一張車輛買賣讓渡書,又讓其簽立兩張本票,一張50萬元,一張31萬元,又扣住其車子,104年7月11日那天其跟上訴人約在大業北路公司見面,一進入公司門口,上訴人先拿被上訴人的薪資條、薪資袋及其證件給其,之後其跟上訴人走進他的小辦公室,上訴人問其如果要留在他那裡的話,就要把跳槽的小姐帶回公司,如果沒有要留下來的話,就把31萬元還清,當下其直接拿31萬元現金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證人張侰智否認有收受上訴人轉交之上開被上訴人薪資,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真。
3.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表示「你以後幫我匯薪水時可以弄成薪轉嗎?」,上訴人回覆「可以,要中國信託」,104年4月25日被上訴人傳稱「我中國信託辦好了喔,之後錢都麻煩你幫我用薪轉」,並附上帳號及存摺正面照片,上訴人回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7、51頁),可知被上訴人自104年4月25日起已明確表示轉交薪資之方式為「帳轉」,此後上訴人亦均以轉帳方式交付被上訴人薪資直至104年6月26日,薪資袋則僅附薪資明細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正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薪資袋及薪資明細均影本(見原審卷第64至69頁)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104年7月須再交付被上訴人薪資時,並無理由改以現金支付。況104年7月10日、11日期間,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離職意願,證人張侰智亦與上訴人發生金錢糾紛,衡情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薪資應更為慎重,此時突然改用現金並委由證人張侰智交付,並不符常理。況且,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薪資後,曾於104年7月15日晚間至臺中市○區○○街○○○號「一葉知秋」火鍋店外,與上訴人爭論,並發生上訴人妨害名譽犯行即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等情,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案影印卷宗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上訴人於該案所提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質問其「你給他(意指張侰智)幹嘛?」時,曾回答「他拿我的錢,我不能給他扣錢喔?(台語)」,及被上訴人一再表明「你跟他的事關我什麼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123號影卷第7頁、第8至12頁),再參諸上訴人與證人張侰智曾有上開金錢糾紛之情節,上訴人將其二人之事混為一談而實未交付現金予證人張侰智,應有可徵。至於上訴人所提其與證人張侰智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證人張侰智固曾傳送訊息稱「還欠你的錢,現在我已經還清了,你拿走我女朋友那14萬沒關係,我自己吸收」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然細究其語詞,顯在指責上訴人拿走被上訴人系爭薪資,其意當以上訴人未曾交付系爭薪資為前提,並無從解為證人張侰智已承認收受現金卻未轉交之事,此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堪認上訴人辯稱已將被上訴人可得之薪資140,375元交付證人張侰智云云,並不可採。
4.上訴人既未將系爭薪資交付證人張侰智,則其以此為據辯稱:被上訴人曾授權或默示同意證人張侰智為其代理人收受系爭薪資云云,自難憑採。另上訴人以上開其與證人張侰智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辯稱:證人張侰智表示「我自己吸收」,即係免除上訴人轉交系爭薪資予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由證人張侰智自行負責云云,因證人張侰智當時僅為被上訴人之男朋友,本無權為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之債務,況證人樓侑霖亦證述被上訴人沒有交代過錢由張侰智代領,足見被上訴人未曾對外表示授權證人張侰智為代理人,縱證人張侰智曾幫忙轉交薪資予被上訴人,以其三人均從事酒店相關行業及交往情形,上訴人當不致誤認被上訴人就攸關其薪資之事項,有何概括授權證人張侰智處理之行為,上訴人事後空言以此為辯,自不足取。
(三)本件是否成立不當得利?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契約關係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兩造間存有無名契約關係,已如上述,且該契約未經撤銷或解除,則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受領酒店交付之薪資,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均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酒店代轉之薪資140,375元,既應准許,其併請求遲延利息,即有所據,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104年7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經本院闡明結果,被上訴人僅陳述因那時開始被上訴人未給其薪資等語,而依兩造間過往轉交薪資之時間不定(詳被上訴人所提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薪資袋、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61至69頁),足見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亦未主張曾催告上訴人履行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時間,雖因送達地址分別為上訴人之住所及居所而有不同,即住所為寄存送達,係104年10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居所則於104年9月18日即合法送達(見原審卷第6、7頁送達證書),經本院確認後,上訴人自承以其實際居所「臺中市○區○○○路○號」送達時間為正確(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請求薪資部分之遲延利息,本應自104年9月18日之翌日即19日起算,原審誤自104年7月11日起算,固有未洽,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減縮此部分聲明自104年10月3日起算利息(同上開筆錄),既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二、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一)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審判決上開精神慰撫金為3萬元,是否過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晚間9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一葉知秋」火鍋店外,以「不然你是在哭爸喔」、「臭雞巴」、「吃屎」、「妳去給人家幹一幹」、「回去吃妳的懶叫」、「不要臉」、「幹」等語辱罵被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3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該案影印卷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信為真實。足認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2.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認原審斟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從事酒店經紀人已有約20年(自述104年7月後未從事本件工作),每月有10餘萬元收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在103年10月從事公關小姐之前每月收入約2萬元,從事公關小姐之後,每月平均有20餘萬元收入,為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第7至14頁);上訴人雖辱罵被上訴人而侵害其名譽,惟兩造前此未曾有金錢發生爭執,及上訴人辱罵言語之內容損及名譽程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為3萬元等語,尚屬允當。上訴人空言辯稱:其辱罵言語僅係一時發洩不滿之情緒性字眼,不能當真,被上訴人不致受有精神上痛苦,且縱有精神上痛苦,也應在吵架完後即已過去,原審判決竟判賠精神上慰撫金高達3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可否主張過失相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者而言。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脾氣不好會罵人,故意主動尋釁言語刺激上訴人並阻止上訴人離開,而引起上訴人之怒氣及不耐煩,致以言詞反擊怒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遭上訴人辱罵之損害結果,與有過失云云。惟依兩造於案發時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123號影卷第7至12頁),被上訴人多在質問薪資之事,並無過激言詞,該等爭論過程尚屬一般人均可接受之範圍,上訴人自承因脾氣不好致有辱罵言詞,實非正當理由,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行為而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是上訴人主張過失過抵,即非有理。
(三)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上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其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惟同上開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之時間應為104年9月18日,此部分遲延利息,本應自104年9月19日起算,原審誤自104年10月3日起算,固有未洽,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此部分併陳明減縮其聲明自104年10月3日起算利息(同上開筆錄),既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轉薪資140,375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在本院減縮利息請求自104年10月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在本院亦減縮利息請求自104年10月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利息起算日,原審未予細究而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日期之翌日即104年10月3日起算,固有未洽,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既已減縮利息之聲明自104年10月3日起算,則原審此部分判決雖有不當,亦無庸廢棄。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併敘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均減縮自104年10月3日起算。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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