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火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火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已開鋒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以年度偵字第2927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24日高市警保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5頁)在卷足證,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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