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被告 詹富升 (原名: 詹先偉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產物)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洋產物賠付九成即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理賠金予遠東商銀。太平洋產物依法取得債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嗣太平洋產物於96年1月15日由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物),嗣於101年9月30日將本債權讓與予原告。而遠東商銀與華山產物均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範之金融機構,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兩次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保險證、攤還本息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