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元昌 輔佐人 江元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元昌係在苗栗縣苗栗市○市街○○號前(即南苗市場內)販賣果菜之攤販, 劉森明 則係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依法委託之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市場管理協會(原名:苗栗市攤販協會;下稱南苗市場管理協會)聘僱之管理員,負責維護南苗市場之交通秩序,為受託從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江元昌因不滿劉森明陪同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及相關人員前來做端午節衛生稽查時,劉森明欲將江元昌使用之機車牽離江元昌菜攤前方道路以疏導交通執行公務行為時,江元昌與其店內所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員工,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共同圍毆劉森明,以此強暴方式制止劉森明之移車,劉森明因此受有後枕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劉森明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未據起訴),不得不停止其職務上之移車行為,而由其子 劉順榮 陪同送醫治療。
二、案經劉森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劉森明、劉順榮、 陳純玲 、 黃海清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並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訴人即被告江元昌(下稱被告)及輔佐人亦未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劉森明、劉順榮、陳純玲、黃海清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本案卷附記載告訴人劉森明傷勢情形之大千醫院103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36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係負責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診斷結果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在苗栗縣苗栗市○市街○○號前(即南苗市場內)販賣果菜之攤販,於103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有在攤位上賣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天我很忙,一直站著在賣菜收錢,我沒有看到劉森明在場,也沒有打劉森明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在苗栗縣苗栗市○市街○○號前(即南苗市場內)販賣果菜之攤販,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劉森明(見原審卷第52頁)、劉順榮(見原審卷第62頁)、陳純玲(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而告訴人劉森明為南苗市場管理協會聘用之管理員,業經證人劉森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並有南苗市場管理協會105年1月8日苗市南苗管協字第002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又103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劉森明陪同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及相關人員前去南苗市場做端午節衛生稽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劉森明(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劉順榮(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陳純玲(見原審卷第66頁)、黃海清(見原審卷第76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以上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劉森明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委託公務員:㈠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務員);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
㈡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攤販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在指定區(段)及時間內營業。二、營業設備及販賣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保持環境清潔。三、活動攤架不得固著於地面,每天休業時應將攤架遷離現址。四、飲食設備及攤販之食品應符合有關衛生法令規定之標準並經常保持整潔。五、應自備有蓋不漏水容器存放廢棄物,並隨時保持乾淨。六、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爆裂物或易燃物品。七、許可證應於營業時間懸掛於明顯易見之處。八、固定攤販攤位內不得作住家之用。九、不得有妨害衛生、交通、公共秩序、製造噪音及違規之行為。」、第13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委由攤販協會協助辦理下列事項,其無攤販協會組織之地區,由主管機關僱用攤販管理人員辦理:一、公共秩序之維持。
二、環境衛生之維護。三、違規攤販之告發或檢舉。四、各項費用之催繳。五、其他有關攤販之管理及交辦事項。攤販協會於辦理前項事項時得請當地警察、衛生單位配合之。」㈢依卷內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04年12月28日苗市產發字第10400
27354號函:「本轄南苗市○○市街攤販為南苗市場管理協會管理,受本所之監督;米市街攤販交通疏導之管理,是由南苗市場管理協會之管理員為之。」(見原審卷第36頁)、105年1月11日苗市產發字第1050000308號函:「南苗市○○市街攤販委託南苗市場管理協會管理,受本所之監督;攤販交通疏導之管理,由南苗市場管理協會管理。」(見原審卷第48頁)、105年9月30日苗市產發字第1050017768號函:「有關南苗市○○市街攤販,原於56年由苗栗縣警察局公告設置,後於74年將攤販業務移交至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時,現場已委由『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市場管理協會』之前身『苗栗市攤販協會』(66年成立)管理並延續至今…」(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南苗市○○市街攤販之管理,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委由南苗市場管理協會辦理。
㈣證人即告訴人劉森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南苗市場管
理協會的管理員,工作職掌是保持秩序、交通安全,103年5月29日那天,伊也是擔任管理員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南苗市場管理協會理事長黃海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森明是協會的管理員,維持市場的秩序、交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並有南苗市場管理協會105年1月8日苗市南苗管協字第002號函:「劉森明確為本協會之管理員,職務內容為強化市場攤位管理、取締違規設攤及消除路障維護市場交通順暢等。江元昌確為本協會之會員,本協會會員均應接受本協會管理員之指導,不得有妨礙市場交通、違規設攤及不服從管理之行為。」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告訴人係任職於南苗市場管理協會擔任管理員,該協會受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委託執行南苗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環境衛生之維護、違規攤販之告發或檢舉、各項費用之催繳、其他有關攤販之管理及交辦事項等公共事務,告訴人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委託公務員。
三、被告確有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告訴人施強暴之行為: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森明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攤販協會管理員,
負責攤販市場管理,江元昌在市場賣菜,專門做果菜批發,平常機車有3、4臺放在市場路中間,阻擋行人買菜權利,屢次說不聽。當天是衛生局、市公所要來視察南苗市場的衛生情形,9點多江元昌的3臺機車擋在路中間,伊看到就請江元昌將機車移開給大家方便,因為衛生局、市公所要來視察,之後伊要移動機車時,江元昌跟一位工人就動武,他們2人前後擠在一起、打到伊的頭,伊就頭暈,伊小孩在旁邊做生意,看到伊被打就過來阻止,江元昌他們就沒有再動,之後伊小孩帶伊去看醫生、驗傷、報案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5至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5月29日那天是苗栗縣政府、衛生所、苗栗市公所都要去觀摩市場,市場很多人伊要管理秩序,因為官員要到。因為伊看到江元昌那個車好幾臺就放在市場攤販與攤販的路中間又妨礙交通, 伊有 請江元昌將機車移走,江元昌沒有移走,伊就開始動手準備要把機車移到江元昌攤位前面,還沒移好江元昌和他的工人就動手打伊,兩人一前、一後,打到伊後腦,江元昌打伊主要是不讓伊去牽機車,意思說我的車子你不要給我動的意思,因為伊是市場管理員,伊要管理好交通秩序,伊才要將車子牽到江元昌的攤位前面,路才可以走,不會妨礙交通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5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劉森明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確實為阻止其移車而與另一工人共同出手毆打其成傷。雖證人即告訴人劉森明於偵訊時證稱:伊叫被告將機車移開,但被告不理,伊就自己將被告的機車移到邊邊,伊還沒移好,被告就與他雇用的工人一起動手打伊,被告本來要從伊正面打伊左臉頰,但是被伊閃開沒有打到伊,工人站在伊的後面,打伊的後腦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然此部分證詞係指稱被告已動手毆打告訴人,因告訴人閃躲而未打到左臉頰;尚無礙於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之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劉順榮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市場人很多,
縣政府衛生單位有人來視察,還有記者到場,江元昌的機車0臺擋在路中間,劉森明是管理員要維持秩序,請江元昌將機車移走,但他們不移走,劉森明自己動手移,江元昌跟一位員工就跑過來圍毆劉森明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南苗市場賣雜貨,離江元昌的果菜攤位約2、3公尺而已,103年5月29日早上9時,伊有在那邊做生意,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來巡視市場,江元昌他們送貨用的摩托車就擋在路中間,伊爸爸是市場攤販管理員,要維持交通秩序,就去跟他們講說要移開,因為有人來稽查,他們就不移開,伊爸爸就要把機車牽到旁邊一點點,江元昌跟一位每天都在江元昌攤位騎機車送貨,約30、40歲的男性員工,就一起衝過來打伊爸爸,伊爸爸頭痛伊就載他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62頁反面至63頁),而證人劉森明及劉順榮於案發當天確實有在場,亦有原審當庭勘驗華視新聞報導之光碟勘驗結果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且證人 李煌輝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看到只有兩造雙方在現場,之後有員工出來,再來就是他的兒子,4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堪信證人劉順榮確有在場目擊案發之經過。
㈢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 黃素貞 於偵訊時證稱:伊知道
當天有人吵架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證人即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人員 陳惠珍 於偵訊時證稱:伊等繞著南苗市場,衛生單位抽查食品看有無依照規定擺放、標示。當天攤販協會有一個管理員跟其中一個攤販發生衝突,詳情伊現在想不起來,只記得有爭執等語(見偵續卷第40頁);證人即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人員 徐清奇 於偵訊時證稱:伊在縣政府單位人員後面一點,只聽到有大聲爭執的聲音,爭執內容沒聽到。伊只記得有拉扯的聲音,伊就過去看一下,但過去看就沒有了,管理員是事後才跑來跟伊等說他被打等語(見偵續卷第41頁);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 邱品元 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看到管理員跟攤販爭吵,市場管理員走後面,請攤販配合不要佔用道路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人員 潘賜德 於偵訊時證稱:伊等一進市○○路,伊等在稽查,好像市場管理人員勸機車不要放在路中央,後來就發生爭吵,伊等就請攤販管理人員處理,伊等就繼續稽查,後續情形伊不知道等語(見偵續卷第50至51頁),均足證案發當天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㈣證人即南苗市場管理委員會幹事陳純玲於偵訊時證稱:劉森
明是管理員走在前面要疏導交通,看到江元昌把送貨的機車停在路中間,管理員走在前面就將機車牽到靠近江元昌攤位,之後就有2人跑出來打劉森明頭部,該2人各為江元昌、江元昌的工人。伊等就趕快去圍,劉森明的兒子就將劉森明送醫、驗傷、報案。江元昌不高興劉森明牽車要阻擋。伊等規定載貨的機車要靠近自己的攤位,不能放在路中間,但江元昌都我行我素。連警察到場江元昌都不在乎等語(見偵續卷第6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5月29日衛生局稽查當天伊有在場,管理員劉森明走在前面,伊等稽查就在後面走,當時市場人蠻多的,因為接近端午節,又看到江元昌2、3部機車放在路中間,伊等市場有規定,不能妨礙交通,曾經有機車放路中間,排氣管還熱熱的,消費者經過會燙到受傷,伊等都有一直強調不能放路中間。劉森明他是前線人員,他要牽摩托車到攤位的前面,就被江元昌及一個黑黑的人打他,有打到劉森明,因為不讓劉森明牽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核與證人黃海清於偵訊時證稱:看到劉森明去牽機車,江元昌跟一位比較矮的人衝出來打劉森明頭部,打幾下伊不清楚,後來劉森明頭不舒服,劉森明兒子就載劉森明去驗傷,江元昌就是不讓劉森明牽車,江元昌機車老是停在路中央,伊等找警察來他都一大堆理由,不理會,劉森明因為牽機車才被打。江元昌打劉森明是因為不讓劉森明牽車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5月29日,縣政府衛生局的人要來市場稽查,江元昌的機車放路中間,因為市場攤位中間要給消費者走的,機車停在中間有時候,排氣管很燙也是會燙到人,劉森明去牽江元昌的機車要移開的時候,江元昌跟他一個約40歲的男性工人,就衝出來打劉森明,不讓劉森明牽車子,劉森明說打到頭昏昏的,要去驗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80頁反面至81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劉森明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伊跟江元昌在本
案發生之前,沒有恩怨糾紛(見原審卷第57頁);證人黃海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與江元昌並無恩怨或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李煌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3年5月29日上午9時多,有在伊的攤位,當天有廣播有長官蒞臨,管理員有來宣導長官蒞臨的事項,然後碰到江元昌車子在路中央停放的問題,管理員劉森明也前來口頭勸導,江元昌平常機車大概有2部到3部,偶爾不定期停放走道中間等語(見原審卷第84、88頁)。又證人陳純玲、黃海清案發當天確有在現場之事實,有辦理傳統零售市場食品衛生安全聯合輔導稽查簽到表影本可證(見偵續卷第34頁),是上開證人所證被告為阻止告訴人移動機車而與其員工毆打告訴人等語,堪信屬實。
㈥雖證人李煌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森明先口頭勸離,因為
江元昌生意比較忙碌,沒有立即把機車牽移,劉森明可能有想要強制牽移的樣子,就是要把機車牽到旁邊,劉森明還沒有碰到車,江元昌與劉森明有言語上的小摩擦,後續的衝突是因為有一位護主心切的員工,出來可能看到老闆跟管理員的一些的問題還是怎樣,所以跑出來之後跟劉森明有肢體上的衝突,做推擠的動作,互相推擠的動作,似乎有揮拳毆打,不清楚有無打到管理員劉森明,因為有互相的肢體衝突,到底是打到人、打到臉、打到頭,這一點就沒有很清楚,江元昌的員工跟管理員劉森明,發生肢體衝突時,江元昌也在勸阻員工,沒有動手毆打,江元昌在其員工打了劉森明之後,用手攔住,當天劉森明是先去叫江元昌把機車移開,江元昌說他在忙等一下才移開,後來劉森明就有動手去移開機車的傾向,劉森明當下有沒有移,並沒有看到,伊有看到的是,江元昌約30、40歲男性員工去打劉森明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91至92頁)。然證人李煌輝所證被告係勸阻其員工毆打告訴人之證詞,與上開其他證人證述被告亦有毆打告訴人之證詞內容顯不相同,且依證人黃海清、陳純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李煌輝並非南苗市場管理協會之會員,亦非南苗市場內之固定攤販(見原審卷第74至75、81至82頁),其所見是否為事件全貌,容有可疑。加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說你沒有打,那你店裡面的員工有沒有打?)這個我就不清楚,跑出去就很亂了。」(見原審卷第99頁),若被告如證人李煌輝所證係在旁勸阻其員工毆打告訴人,卻不知其店內員工有無打告訴人,此情顯不合常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3年5月29日上午劉森明自己先到伊的攤位,劉森明每次都一直重複亂叫就對了,劉森明就一直吼,「(問:劉森明是南苗市場管理協會的管理員對不對?)這管理員我也不知道什麼叫管理員,沒有什麼管理員他自己在講管理員,這叫管理員不知道目無法紀,誰知道他是管理員。(問:你也不知道他是管理員?)找幾個都是沒有工作的,都是無業遊民知識很低的隨便抓幾個來擾亂人家做生意而已,現在你明天去看叫警察局去調查也可以,天天擾亂妨礙人家做生意,每次也是這樣。(問:5月29日當天,劉森明是不是有叫你將停在道路中間的機車牽走?)那事我記不清楚,那很多了,但是一下我記不清楚,我很忙。(問:你記不清楚?)他一直叫我凶巴巴的就對了。」(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足徵被告對於告訴人取締其違規停車的舉動非常不悅,當天與告訴人之間確有發生口角衝突,是依常情,上開證人證述被告為阻撓告訴人移動其機車,而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強暴行為,應屬可信。且告訴人確實受有後枕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害,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
㈦依上開卷證及說明,告訴人既為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依法委託
之南苗市場管理協會聘僱之管理員,負責維護南苗市場之交通秩序,為受託從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其於案發當日在現場將被告停放之機車牽離菜攤前方道路以疏導交通,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與另一員工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制止告訴人移動其機車,自屬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與其店內男性成年員工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以暴行阻止告訴人職務上移車之事實,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係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此業經原審於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告知被告及原審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並使被告、原審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本院審理時亦已踐行告知此一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適用法條已變更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當予指明。
二、原審以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店內員工,於委託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竟對之當場共同實施傷害之強暴犯行,藐視公權力威信,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及告訴人所受強暴之程度,並告訴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南苗市場從事擺攤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反面),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敘明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惟原審認以量處上開刑度為適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