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手機壹支及簽單玖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俊良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傳真機1臺、手機1支及簽單9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1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之傳真機1臺、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作為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扣得之簽單9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