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105年度竹秩字第20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江建樟
鍾金村 謝翔合 蘇祐揚 李東州 馮信湧 洪暐倫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500246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建樟、鍾金村、 謝翔和 、蘇祐揚、李東州、馮信湧、洪暐倫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江建樟、鍾金村、謝翔和、蘇祐揚、李東州、馮信湧、洪暐倫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11月29日凌晨2時許。
㈡地點:新竹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
㈣現場蒐證照片4張。
貳、不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部分:㈠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等於105年11月29日凌晨2時許在
新竹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相互鬥毆,見員警到場制止仍不聽喝令停止互毆,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款之行為等語。㈡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等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之行為,固提出警員職務報告、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為證。而被移送人等均否認上情,被移送人江建樟辯稱:當時我已經躺在地上,被7、8個人拳打腳踢,不知發生何事。被移送人鍾金村辯稱:太混亂,我不清楚警方是否有制止等語。被移送人謝翔合辯稱:我有停止互毆,旁邊就有兩個警察看著我,我沒有犯等語。被移送人蘇祐揚辯稱:警方喝止後,我有聽所以被帶回派出所等語。被移送人李東州辯稱:當時我情緒激動,也有叫囂行為,一位員警一直拉著我叫我冷靜也不要靠近,之後員警把我帶至對街等語。被移送人馮信湧辯稱:當時警方喝令後,我被一位警察扣著脖子拉開現場,離打架現場有20、30公尺。警方喝令後我就被拉開現場沒有繼續打了等語。被移送人洪暐倫辯稱:我是被打的,7個人打我1個我當然會防禦等語。復觀諸現場蒐證照片4張亦無從認定其等有經警制止後仍互相鬥毆之行為,警員職務報告亦僅簡略記載警方到場喝令庭手,但雙方人馬仍然針對各自敵對人員毆打等情,故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從確認經警方到場後仍持續為鬥毆行為者,是否確係本案之被移送人,據此,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等確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行為,而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犯行,本部份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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