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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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文正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1日18時29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之0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王○○管領而屬全家便利商店所有之PNY廠牌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50元,下稱系爭行動電源)得手後,坐在店內座位區佯裝整理其所攜帶之紅色手提袋內物品。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同屬店長王○○管領而屬全家便利商店所有之Pioneer廠牌三角立體聲耳麥1副(價值399元,下稱系爭耳麥)得手後,亦坐在店內座位區佯裝整理其紅色手提袋內物品。其後於同日23時許,因店員發現店內資訊產品短少而通知店長,經王○○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遭坐在店內座位區之楊文正所竊取,遂向楊文正詢問,惟楊文正否認有竊取店內商品,王○○遂進入辦公室再次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仍認應係被告所竊取,乃報警處理,楊文正即趁王○○在辦公室內而疏於注意之際,在其座位上先將包裝系爭耳麥之黑色長條狀包裝盒往前丟棄在其前方之座位區,再將包裝系爭行動電源之白色包裝盒往右後方丟棄在自動櫃員機前方地面,並於起身欲離開時,以腳將該白色包裝盒推入自動提款機與牆面之縫隙中。嗣員警潘○○及黃○○獲報到場後,經徵得楊文正同意而搜索其紅色手提袋,當場扣得未包裝之系爭行動電源及耳麥(已由王○○領回),翌日復在店內尋獲上述商品之外包裝盒各1只,經王○○向警方提出該2只包裝盒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王○○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原審卷㈡第38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楊文正(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未含證人王○○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警方在伊手提袋
內查扣之行動電源及耳麥均係伊所有,伊雖有拿取店內同款行動電源及耳麥,但均未拆封,嗣因不欲購買而將耳麥撥到其座位前方,因行動電源較重則丟到座位後方,要離開時發現沒有丟好,且因氣憤遭誣指竊盜,遂將行動電源踢入自動提款機之縫隙內故意不讓店員找到,實無竊取店內商品;伊要領回伊之行動電源、耳機時,他們就說已經被王○○領回,那個不是贓物,如果是贓物也要隨案移送,怎可被他們領回,而且行動電源、耳機又不是只有他們在賣而已,伊記得那天丟回去的耳機是白色的,他們拿過去的是紅色的,而且壞掉一邊了,行動電源伊把它踢到提款機旁邊,那裡面還有東西,伊都沒有把它拆開,他們是第三天才拿不知道從哪裡拿到的拆開包裝盒,照相就可以當成證據,我想要聲請測謊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背面至124、152頁、原審卷㈡第38頁、本院卷第60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手提袋內為警查獲之行動電源及耳麥均無膠膜包覆或新品之配件,且行動電源周邊有使用磨損之痕跡,顯然均非新品,再系爭商品之外包裝盒係在本件案發後兩日始由證人王○○向警方提出,並非當場扣得,被告所辯為警查扣之行動電源及耳麥均為其所有,尚非無據;本案的行動電源價值僅950元、耳機價值僅399元,價值並不高,誠如檢察官所說的是小事一樁,如果被告承認並當場拿出來,店員也未必會報案,但被告如果沒有做的話,就算價值再低也不會承認,以被告這樣的年紀,如果真的有竊盜,很多小偷都會講說是忘記結帳,一般來講超商店員也不會追究,所以從這點再加上被告講的,他有很多毒品案件都被判刑,都沒有上訴,本件僅量處拘役被告堅持要上訴的理由有可能真的是被冤枉了等語置辯(見原審卷㈡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於104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進入位在南投縣○○鎮○
○里○○路○○○號之1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坐在靠近自動櫃員機旁之座位飲食、休息及使用平板電腦等,並有多次起身走動瀏覽店內商品及進出商店之行為。嗣於同日23時許,因店員盤點店內商品時,發現資訊產品短少,遂通知店長即證人王○○,經證人王○○觀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認被告涉有重嫌而詢問當時仍坐在店內休息區之被告,惟被告否認行竊,證人王○○遂再次進入辦公室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仍認被告涉嫌重大,乃致電報警,證人即員警潘○○、黃○○接獲報案到場後,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搜索其所攜帶之紅色手提袋,發現有未包裝之Pioneer廠牌三角立體聲耳麥1副及PNY廠牌行動電源1個,經證人王○○指認係店內失竊之商品而由其領回,復於翌日在店內尋獲上開商品之外包裝盒各1只,而經證人王○○向警方提出等情,業據證人王○○、潘○○、黃○○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至21頁),並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畫面數張、包裝盒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分見警卷第11至15、19至25頁;偵卷第43至65頁;原審卷㈠第139至141、150至25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警方在其所攜帶之紅色手提袋內扣得之行動電源
及耳麥均為其所有,惟迄未能具體說明購買該行動電源及耳麥之時間、地點或提出相關購買憑證,其所辯是否真實有據,已非無疑。而證人王○○於案發當日23時許清查發現系爭行動電源及耳麥遺失,嗣經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搜索被告之紅色手提袋而尋獲與店內遺失商品完全相同惟未包裝之行動電源及耳麥,復於翌日在店內發現上開商品之外包裝盒各1只,此據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104年5月我在全家便利商店○○泰安店工作,我住在附近,104年
5月11日當天店員盤點發現有短缺之後有打電話給我,我就有到店裡去,店員大概是晚上11時左右打電話給我,他說店裡有東西不見,要我過去看監視器,店員在電話中有提及是資訊產品遺失,但沒有提到是什麼資訊產品,我接到電話後就到店裡看監視器,從我們交班的時間開始看;交班時間是下午3點,3點交班的時候有盤點過一次,所以我從下午3點的監視錄影畫面開始看,我看到東西是被告拿的,我們店內的行動電源及耳機是放在比較上層的地方,分別放在第一到第三層的其中上下兩層,我從監視錄影畫面看到被告拿了行動電源及耳機,當時被告還在店內沒有離開,後來被告要離開,我就要他拿出來,但被告不承認,我就報警處理;當時是我進去裡面的辦公室看監視錄影畫面,因為外面櫃檯需要有店員留守,看完我有出來請店員注意如果被告要離開時,要通知我,接著我又進去裡面的辦公室再看一次畫面,確認東西是被告拿的沒錯;我當天去店裡是看兩次監視錄影畫面,我看完第一次之後有出來問被告有沒有拿店裡的商品,我沒有指明是什麼東西,但被告說他沒有拿,所以我交代店員先不要讓他離開,我又再進去看一次畫面確認;我是晚上11點左右到店裡,後來報警應該是2、30分鐘後的事情,當時是我報警,我報警的時候是說店裡有東西不見了,確定是被告拿的,我有提到是行動電源和耳機不見了,後來警方有到店裡來,警方進到店內看到被告之後就知道他的名字,警方要他自己把物品拿出來,他就把他隨身包包裡的東西都倒出來,裡面有我們店內的行動電源及耳機;被告把他包包裡的東西倒出來的時候,是警方拿起行動電源及耳機,警方有問被告這些東西是不是他拿的,被告還是否認,他說東西是他的;之後警方就把被告帶回警局訊問;我接到店員通知到店裡時,一看就知道失竊了耳機及行動電源;我從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偷竊行動電源及耳機,我問被告是不是有拿店內的什麼東西,如果有,交出來就算了,我就不要報警,但他說沒有,我說現在再給你一次機會,拿出來就算了,但他還是不承認;警察到場請被告將包包裡的東西倒出來以後,發現裡面有行動電源及耳機,被告當時沒有說行動電源及耳機的來源,他只有說東西是他的;從被告的包包裡面倒出來的行動電源及耳機當時只有內容物,沒有外包裝,外包裝沒有在包包裡面,後來在被告坐的位置附近,還有提款機旁的縫隙裡面有分別發現上開二項產品的外包裝,但我忘記哪個產品的外包裝是在哪個位置發現的;不知道是我還是店員去找到外包裝,找到外包裝後我們有把外包裝交給警方;被告把包包裡的東西倒出來,裡面有行動電源及耳機,被告說東西是他的,但我很確定行動電源和耳機都是店裡在賣的商品,因為一模一樣,而且都是新品,而且店裡就是短少這兩樣東西;我從監視錄影畫面看到被告拿店內的行動電源及耳機,是分兩次拿的,時間間隔幾小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至17頁),核與證人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104年5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我有到埔里鎮泰安里的全家便利商店,我們是接獲110報案才去的;當時110報案是說超商有發生竊盜案件,而且竊嫌在場;我與同事本來在巡邏,就立即趕到現場去,我同事是黃○○;我們接獲報案到全家便利商店時,店家就直接告訴我們,說竊嫌就是本案被告,他當時已經走到門口了,我們就先盤查他的身分,之後我有問店家失竊什麼東西,然後請被告把他包包裡的東西倒出來讓警方檢視,我們當場就在裡面發現有行動電源和耳機,我們詢問店家是否就是失竊之物,他們說是,我們就依法帶回去做調查;當時店家表示就是失竊行動電源及耳機這兩項物品;被告把紅色包包倒出來後有找到行動電源及耳機,店家表示這些東西就是他們所失竊的物品,因為人證、物證都在,我們就帶被告回去調查,被告做筆錄時都矢口否認;全家便利商店裡面有監視器,過程都有錄影畫面存證。從被告進去到我們處理完畢的整個過程,我們都有把監視錄影的畫面燒錄下來;從被告包包倒出來的東西中,沒有查獲到行動電源及耳機的外包裝,那時被告進出店家一、兩次,我們也有到外面找,但沒有找到外包裝,是之後我同事 黃正德 調閱監視器才知道。店家第二天也發現,原來被告是把空的外包裝塞在
ATM那裡,這個監視錄影畫面都照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至19頁),及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10
4年5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我有到埔里鎮泰安里的全家便利商店,我與同事潘○○巡邏時接獲110報案說有竊案,所以到現場處理;110報案沒有提到什麼東西失竊,只說有竊案發生,而且竊嫌在裡面;我們接獲報案後就趕過去,應該3、5分鐘左右就到了;我們到全家便利商店時嫌疑人在店裡的門口處,被告不承認偷竊,我們就請店長進去再把監視器錄影畫面看清楚,這個過程監視器都照得很清楚;我們本來只有擷取竊盜發生的過程,送案後因為要求提供全案監視錄影,所以我又把全程錄影畫面再拷貝一次,我自己有把竊盜案的相關時間點做過整理;我們到全家便利商店時,是先把被告做現場留置,我進去看監視器確認完以後,出來請他把東西交付給警方;被告把東西倒出來後,店長當時在旁邊,我們巡佐也在,就在大門裡面的櫃檯前。當時店長也就是本件的被害人有指認失竊物品,他很肯定那是他店內的商品;店長指認東西是他的以後,我們就一起去派出所,離開現場之前我有請店長把監視錄影畫面拷貝1份給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0至21頁)。
⒊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04年5月
11日18時29分至31分許,以左手自貨架上拿取白色盒裝商品後,將平板電腦改持在左手並遮蓋在商品上方走回其座位坐定後,先將左手所持物品均置入其所攜帶之紅色手提袋內,其後僅將平板電腦自該手提袋內取出置於桌面上,且不停將手伸入手提袋內整理物品(見原審卷㈠第139頁背面至140頁勘驗筆錄,畫面紀錄時間自18時29分37秒至18時31分);另於21時53分至54分許,被告先以左手自貨架上拿取黑色長條狀盒裝商品後遞至右手(此時左手為空手),再以左手伸入同一貨架取出另一同為黑色長條狀盒裝商品觀看後,將該商品放回原處,而未將先前已遞至右手之黑色長條狀盒裝商品置回貨架,即返回其座位坐定後,反覆將手伸入其紅色手提袋內整理物品(見原審卷㈠第140頁背面至141頁勘驗筆錄,畫面紀錄時間自21時53分1秒至21時54分35秒),而被告並未爭執有拿取店內之PNY廠牌行動電源及Pioneer廠牌三角立體聲耳麥,且由卷附商品包裝盒照片可知行動電源之外包裝盒為白色方形、耳麥之外包裝盒則為黑色長條狀(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先拿取系爭行動電源、後拿取系爭耳麥,並逕自攜回其座位而均未結帳。嗣證人王○○發現系爭行動電源及耳麥遺失,經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係被告所拿取,於23時28分許向坐在座位區之被告詢問,然被告否認有拿取系爭商品,而於證人王○○再次進入辦公室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被告即以右手自其紅色手提袋內取出一黑色物品遞至左手,側身面向其座位左邊之落地玻璃,手伸至桌面下,以左手向前方擺動後,左手變為空手伸回至其紅色手提袋上方(見原審卷㈠第150頁勘驗筆錄,畫面紀錄時間自23時28分14秒至43秒);再於23時29分許,被告以左手自紅色手提袋內取出一白色物品遞至右手,右轉身以右手朝其右後方拋出該白色物品,該白色物品即掉落在其座位右後方之自動櫃員機前之地面,其後被告起身,轉身走向該自動櫃員機,伸出其右腳將該白色物品推至自動櫃員機與牆面之縫隙內後,往便利商店門口方向移動欲離開店內(見原審卷㈠第150頁背面勘驗筆錄,畫面紀錄時間自23時29分4秒至23時30分33秒),而警方於23時35分許獲報到場,經拍照蒐證並盤查被告後,於23時39分許被告將其紅色手提袋內物品倒出一部分,再以右手伸入袋內陸續拿出物品放在地上,此時因證人王○○背對鏡頭蹲在被告與證人潘○○(即員警A)身旁,身體擋住被告所倒出之袋內物品,是由畫面僅見證人潘○○拿起未包裝之行動電源1只(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52頁勘驗筆錄,畫面紀錄時間自23時35分29秒至23時39分59秒),惟確有於被告所倒出之物品中發現行動電源及耳麥,且經證人王○○指認確係店內遺失之商品,亦據證人王○○、潘○○及黃○○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復於翌日在店內尋獲上述2商品之外包裝盒並由證人王○○向警方提出,有該外包裝盒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而尋獲地點分別在被告所坐的位置附近及自動櫃員機旁之縫隙內,此經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頁背面),核與原審上開勘驗內容相符。綜合被告供述、證人王○○、潘○○、黃○○之證述、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以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拿取系爭行動電源及耳麥放入其隨身攜帶之紅色手提袋而未結帳,嗣並將該2商品之外包裝拆封並將系爭耳麥之黑色長條狀包裝盒丟棄在其座位前方、將系爭行動電源之白色包裝盒丟棄在其座位右後方之自動櫃員機前之地面,且以腳將之推入自動櫃員機與牆面之縫隙中,經警據報到場並搜索被告之紅色手提袋而當場查獲未包裝之系爭行動電源及耳麥等情,堪以認定。
⒋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警方在被告之紅色手提袋內查獲之行動
電源已有使用磨損痕跡而非新品,然稽之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被告把包包裡的東西倒出來,裡面有行動電源及耳機,被告說東西是他的,這時你如何確認商品是店內的?)我很確定行動電源和耳機都是店裡在賣的商品,因為一模一樣,而且都是新品,而且店裡就是短少這兩樣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背面至17頁),且本件查獲經過,係證人王○○於當日23時許接獲店員通知店內資訊產品短少,經其到店清查係行動電源及耳麥遺失,並自當日交班之15時許時起觀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現應係被告所拿取,惟被告否認有竊取店內商品,經證人王○○再次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仍認被告涉嫌重大後始報警處理,經警於23時39分許搜索被告之紅色手提袋內而發現未包裝之行動電源及耳麥,經證人王○○當場指認確為店內失竊商品,時間相近,且證人王○○係依實物指認為新品,其與被告素昧平生,衡情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稱所查獲之商品均為新品等語,應堪採信,辯護人雖依卷附照片指稱該行動電源有磨損使用痕跡,然照片拍攝角度、光線明暗或商品本身紋路設計等均可能致使照片與實物存有差異,實無從僅依照片即得確認商品之新舊;又依卷附系爭商品及外包裝盒之照片,均未見系爭商品原係附有配件或覆有包膜之情形(分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43頁),自亦無從以此逕認系爭商品均非新品而為被告所有;況被告於當日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於翌日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經檢察官勘驗被告所有之紅色手提袋,內有藥品、藥袋、手機、平板及耳機等物品,此有該署檢察官104年5月12日16時40分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然被告所竊取之系爭行動電源及耳麥於查獲後即於同日由證人王○○領回,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警卷第19頁),倘如被告所辯系爭耳麥為其所有,則其隨身攜帶2副耳機顯與常情有違,所辯實不足採。另系爭商品之外包裝盒雖非於案發當日即行查獲,而係證人王○○於案發後2日始向警方提出,此有卷附系爭商品外包裝盒照片2張可佐(見偵卷第43頁),惟徵諸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詢問何以未當場將包裝盒一併帶回警局時,答稱因被告在店內之時間甚長,其間復有多次進出,不可能一直看監視器而將被告留置在店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背面),此亦與常情無違。是雖員警於案發時僅查獲系爭商品而無外包裝盒,然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有扔擲系爭商品包裝盒之行為,嗣亦在被告所扔擲之位置尋獲包裝盒而由證人王○○向警方提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所竊取之系爭行動電源及耳麥於查獲後即於同日由證人王○○領回,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已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否認扣案由證人王○○領回之該等物品係其竊取之物,反而辯稱係其自己所有云云,實無可取。再被告如何竊取系爭行動電源及耳麥,除據證人王○○證述綦詳,並經原審勘驗店內監視器核實無訛,被告於本院聲請再勘驗監視器與核對已由被害人領回之贓物即無必要,又本件被告竊盜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測謊亦無實益,該等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先後竊取全家便利商店所有之系爭行動電源及耳麥一情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竊取系爭行動電源及耳麥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雖系爭行動電源及耳麥均係被告於104年
5月11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內所竊取,惟被告係分別在18時29分許及21時53分許,先後竊取系爭行動電源及耳麥,業經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且經證人王○○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詳參二、㈡㈢部分),其2次行竊時間相隔3小時許,行竊手法亦異,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104年5月11日18時30分許,同時竊取系爭行動電源及耳麥而僅論以竊盜罪1罪,徵諸上開說明,容有誤會。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於原審法院之第二審,仍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102年5月7日入監執行,迄同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至19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罹有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㈠第36至37頁),惟其於上揭時、地竊取系爭行動電源時,係先以左手拿取後,以其右手所持之平板電腦遮蓋在行動電源上方走回座位區而遂其犯行;另於竊取系爭耳麥時,係先以左手拿取後,再遞至右手,復以左手伸入同一層貨架拿取同為黑色長條狀盒裝商品觀看後,將該商品置回貨架上,並未再將已遞至右手之系爭耳麥放回原處,且被告分別竊取上述2商品後,仍神色自若走回座位區,並佯裝整理手提袋內物品藉以掩飾犯行,此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1份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39頁背面至141頁),衡以被告行為時,先行瀏覽、選定商品後下手行竊,於竊得後尚知以平板電腦、手勢遮掩,俟走回座位區後佯裝整理手提袋內物品而將竊得之商品拆封,嗣證人王○○發現其犯行後,又趁隙將系爭商品之黑色長條狀及白色外包裝盒分別丟棄在其座位之前方及右後方,且起身欲離開時,復將掉落在自動櫃員機前方地面之白色包裝盒以腳推入自動櫃員機與牆面之縫隙中以掩飾犯行,心思細膩、犯罪計畫縝密,實難認被告行為時,有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行為時正值青壯,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價值各為950元之行動電源及399元之耳麥,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誠屬薄弱;雖其竊取手段尚屬和平,且系爭行動電源及耳麥均已當場查獲而發還於被害人,未致被害人受有重大損失,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竊取系爭行動電源部分,量處拘役50日;另就竊取系爭耳麥部分,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前述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可責性等各節,就所犯上開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以被告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細就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