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瑞麟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市○○街與碧江街口時,適其前方路旁有甲○○、 林文祥 等人,正站立於道路界線旁水溝蓋邊施工裝置電纜線,被告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該在路旁施工之甲○○保持安全間隔,以策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處時偏離車道,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側撞及甲○○,使甲○○倒地,受有左踝骨骨折之傷害,而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右揭駕車撞傷告訴人甲○○之犯行,並辯稱:伊開車路過該處,聽到有人叫伊停車,伊下車看到有人坐在路邊及工作車,伊以為撞到工作車,確無撞到告訴人甲○○,且當時告訴人現場施工並無任何警示標誌云云。惟查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於右揭時地撞及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左踝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在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即當時同在現場施工之林文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行車偏離車道撞及甲○○云云,證人林文祥於偵查時並證稱甲○○之左大腿被撞到,伊立刻往前追,見到被告下車云云,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是甲○○的同事追過來,要伊停車,說伊撞到人云云,告訴人於右揭時地遭車撞及,而當時站立在告訴人之後之林文祥既當場目擊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所撞及,自無誤認之可能,證人林文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證稱:被告下車過來後,有說他開車有點累了,有點想睡覺,並說不是故意的,而當時工作現場並無工作車,工程車停在步行約十分鐘遠的距離云云。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以為撞到在現場之工作車云云,惟此據告訴人及證人林文祥供稱現場並無工作車云云,且隨後前往現場處理警員亦未發現現場有何工作車,而被告之車輛若係撞及現場之工作車,其車輛撞及處當留有刮痕,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車子沒有刮痕云云,足證被告所辯係撞到工作車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駕車行進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偏離車道撞及在路旁施工之告訴人,縱當時施工單位未於現場設立何警示標誌,被告亦難辭其應負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責,是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過失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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