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係乙○○之妻,未得乙○○之同意,利用不知年籍之人偽刻乙○○之印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偽填乙○○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之要保書,並偽蓋乙○○之印章,持之向國華人壽投保,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乙○○之指述;②證人即保險經紀人 洪月麗 之證述;③要保書及繳費通知書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乙○○常年在外跑船,為了家庭保障,伊為他辦理保險,是為他好,家中的事務都是我在處理,當時因我要與他離婚,他一氣之下才會告我的」等語。
三、右開事實關於被告偽刻印章一節,公訴人既未能指出偽刻之時間、地點,亦未能指出何人所偽刻,告訴人又未指出本件印文與日常家用印章有何差異,且除日常家用印章之外別無印章扣案,故告訴人所訴被告偽刻印章一節,應屬無據。況告訴人自承,其印章、提款卡均交由被告使用等語,被告既有告訴人之真正印章可用,何需另刻印章?是此部分偽刻印章行為,不能證明,合先認定,亦即被告用以簽立本件保險契約之印章應認係被告與告訴人夫妻間日常使用之印章。
四、次查右開被告以告訴人為要保人名義,以自己為受益人,向國華人壽投保壽險之事實,為被告供認不諱,復經保險經紀人洪月麗證述屬實,並有要保單及繳費通知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至堪認定。茲應審認者厥為:本件夫妻間此項保險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責耳。
五、經查:
(一)按夫妻雙方於日常家務中互為代理人,民法第一○○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稱「日常家務」係指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須的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查本件壽險包括有健康保險在內,自應解為日常生活家務範圍,始見允當。況質之告訴人乙○○在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伊將印章、提款卡都交由被告使用,家裡事務都是由被告處理,以前被告也曾幫我投保」等情,是以本件被告持乙○○之印章,向國華人壽投保之行為,縱非上開日常家務之內,亦有意定概括授權性質。
(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本件被告甲○○使用其夫乙○○名義簽名蓋章在要保書上,既為前述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範圍或意定概括授權,即與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
(三)被告在本件行為時,為告訴人之配偶,依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於
告訴人之生命或身體,具有保險利益存在,自己即得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而要保,非必要以告訴人為要保人始得簽立保險契約,根本無偽造文書之必要,應無何犯意可言。
(四)被告所辯,其夫為船員,行船在外,收入均由其統籌開支等語,為告訴人所
是認。查本件在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保險費,告訴人並未另外支出,仍在被告統籌開支之列,對於告訴人無何足生損害之可言;且若就健康保險而言,一旦保險事故發生,更足生瀰補家庭之開支,非但不足生損害,反而對於告訴人有益,更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被告所為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不察,對被告遽以論罪科刑,核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賽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