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十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一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受告訴人 張蘇市 之委任為調解代理人,代理張蘇市與其債務人之間依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因債務人聲明異議,視為聲請調解,而調解為起訴前所經之程序,本質上為非訟事件,不屬於訴訟程序之範圍。聲請人僅代理告訴人的調解事件,而該調解也因聲請人的代理而調解成立,並未進入訴訟程序,聲請人既未辦理訴訟事件,則應無違犯律師法可言,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司法周刊及學者 李紹徵 等就調解之意義等相關論述為證。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查: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按該條係參考日本律師法第七十七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會計師法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公布之新增條文,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至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言;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者,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許;然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立法理由,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而商事非訴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而言,此觀之非訟事件法即明。至本件聲請人代告訴人所為之撰寫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及以張蘇市之代理人身分出席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所為之調解程序,則不屬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非訟事件甚明,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經對造當事人聲明異議後即失其效力,案件即進入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調解程序,其具訟爭性至明,況調解程序本即屬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訴訟程序之一環,縱或其具有非訟之特質,然其不屬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當無疑義,是聲請人代告訴人撰寫前述聲請狀後,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出席民事調解程序,更進而與對造當事人當庭成立調解,則其所為已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行為至為明顯。參以聲請人於告訴人拒絕給付約定之六萬元報酬後,即以訴訟請求告訴人支付前開報酬等情以觀,則聲請人有營利及漁利之意圖甚明。至聲請人所提學者論著就調解程序認具有非訟事件性質所為之闡釋,及一審法院牌示非訟事件受理範圍包括「支付命令」等情,均與前述所論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等所欲規範之本旨無涉,已詳如前述,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辯稱其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罪責云云,認為尚有誤會,並敘明理由詳予指駁。聲請人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故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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