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調偵字第五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雙向二車道(路中央劃設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之行車分向線「黃虛線」。嗣因該路段經常發生交通事故,交通主管機關現在已將該路段中央之「行車分向線」黃虛線,改劃設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之「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及限速四○公里之台九線省道(北宜公路),由臺北縣坪林鄉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坪林鄉水柳
腳一八四號前(即:編號118坪林幹電線桿前),適有同向前方由成年男子甲○○駕駛一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左轉彎跨越行車分向線(黃虛線)欲駛入水柳腳一八三號其所經營之「裕順汽車修理廠」內停放。乙○○理應注意駕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黃虛線)之路段行駛時,雖然在超車時得駛越行車分向線,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乙○○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逕自以時速四○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起訴書誤載:分向限制線)之黃虛線,欲自左側超越該輛由甲○○所駕駛已完成左轉彎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續往新店方向行駛,以致撞擊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前後車門間)嚴重凹損,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而甲○○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於右揭時地與左轉彎而由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右述傷害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甲○○未打方向燈即逕行左轉到伊車道,伊看到時僅距離伊車約五公尺,為閃避他的車才切入對向車道,本件交通事故是甲○○左轉彎時未注意後方來車所致云云。查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係雙向二線車道(系爭路段即台九線省道(北宜公路),道路中央原僅劃設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以分向行駛之「行車分向線」(黃虛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該路段經常發生交通事故,交通主管機關始將該路段中央之「行車分向線」(黃虛線),改劃設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之「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乙節,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現場勘驗明確,並據證人 吳謹斌 (原係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警員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員警,現已改調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警員)證述屬實,載明筆錄在卷可稽,復有事故發生當時現場路況相片在卷可資佐證,附此敍明),直路,夜間有照明,限速四十公里,肇事後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橫停於台北往坪林方向之車道上,左側車身被撞凹損,車後左右各距中央分向線0.八五公尺及0.四公尺,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則斜停於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頭斜朝往台北新店方向,其車右前方與該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相接,車左前方跨越在快慢車道分道線上,茲據被告供承伊當時係由坪林往台北方向行駛云云,足見肇事當時,被告係跨越至對向車道撞及左轉彎而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應堪認定。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車速約六十公里云云,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顯有超速行駛。茲查肇事路段原係非禁止跨越之黃虛線,告訴人甲○○自可在其於台北縣坪林鄉水柳腳一八三號經營之裕順汽車修理廠前跨越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左轉進入該汽車修理廠,實無必要駕車往前行駛約一百公尺始迴轉至對向車道再往回行駛至該汽車修理廠前右轉之必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研判告訴人甲○○駕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應係自水柳腳一八五號對面逕行迴轉(應係「左轉」之誤)駛入車庫(裕順汽車修理廠),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七北行字第一七○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臺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九號卷第廿四頁至第廿五頁)。被告乙○○所為告訴人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迴轉之辯解與告訴人甲○○所為駕車前駛約一百公尺始行迴轉之陳述,雖然均核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惟因該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劃設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之「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該鑑定委員會所為「乙方(告訴人甲○○)雙黃線迴轉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鑑定意見亦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據以研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依據。而查告訴人與被告原駕車同向車道行駛,告訴人並係在前方行駛,則其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黃虛線)左轉行駛,即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則適用之餘地,反而係駕車在同向車道後方行駛之被告,理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第九十七條第一款「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等規定行車,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自當知悉此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查無任何足令被告乙○○有何不能注意前揭規定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竟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黃虛線)駛入來車道,欲強行自告訴人甲○○已左轉完成之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超車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地點之路況係「雙黃線與分向限制線交接處」壹節雖有誤判,惟亦認被告乙○○「駕車侵入來車道撞及已左轉至對向車道之林(甲○○)車,為肇事原因」,有該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九三五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影本一紙在卷(臺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可按。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查被告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員警坦承係其駕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該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警店刑字第一五○九二號函附之「報案自首調查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查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既即向警員坦承駕車肇事,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乃屬事後予以調查再行研判之問題,尚難因被告坦承肇事者時未表明應負之過失責任,即認被告非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被告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於肇事後,雖向前往現場處理員警坦承駕車肇事,惟以被告迄未自承駕駛疏忽,而認被告非屬自首,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犯行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迄仍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最高本刑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