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家驥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依據二車之碰撞位置,被告車輛係右後車角擦痕,被害人丙○○車輛之左前擋風板擦損,足以證明被告未注意交岔路口車輛動態而貿然於交岔路口減速左轉,以致於被害人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角,追究其因,無非係因被告車輛後方載貨空間堆放大型農用機具,遮蔽車後方向燈,又未顯示左轉手勢,始釀成本件車禍,然二次鑑定竟率然認僅屬違規卻認被告無肇事因素,顯違經驗法則,不足為採。⑵且被害人是否已達迷醉狀態,與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並無關聯,原審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認定被告無過失責任,自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兩車車損照片顯示,肇事地點台中市○○路○○○巷前,係設有快車道及機車道之路面,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左轉進入廣福路二三八巷口,被害人則駕駛機車尾隨自小貨車同向在快車道上行駛,機車車頭自後追撞自小貨車右後角倒地,肇事後自小貨車略呈左斜向停止於甫入路口處之快車道上,機車倒地於小貨車右側前方,在自小貨車正後方快車道上遺有刮痕等情以觀,足見本件車禍肇事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行駛於廣福路快車道上,被害人駕駛機車亦尾隨自小貨車行駛於快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之事實,可以認定。雖代行告訴人指稱被告係貿然於交岔路口減速左轉,以致於被害人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角,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傳訊處
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丁○○到庭證稱:車禍現場雙方車輛並無煞車痕等語,自難證明被告有突然減速左轉之情事。再被害人丙○○車禍後經送台中市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醫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急診時經該院測試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七一‧二MG/DL,此有該院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足憑,經依「享利定律」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三五六毫克,顯已達迷醉狀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可認定。本件被害人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且於酒醉狀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可以認定。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之行為並無過失。末查:雖被告駕駛農用自貨車有違「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或「駕駛小自貨車後方載貨空間堆放大型農用機具,遮蔽車後方向燈,又未顯示左轉手勢」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惟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被害人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已如前述,即使被告有上開違規行為,惟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應可認定不必皆發生此車禍結果,是被告上開違規行為,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僅係應受行政罰而已,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依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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