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六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第一、原審法院裁定意旨以:查本件交通事件裁罰之受處分人係甲○○,有裁決書附
卷可參,然查本件異議之提起,卻係由受處分人甲○○之媳婦 蕭麗玲 代為繕寫異議狀及代為簽名而提出,此據蕭麗玲到庭陳述明確,則本件異議是否確由有異議權之受處分人甲○○所提出,已有可疑,就此,本院另依法傳喚甲○○,然其並未到庭說明,仍由蕭麗玲持其個人所書寫之甲○○的個人委任狀,圖以此證明甲○○有委任其異議之意,然本院憑此實無從查證甲○○是否確有委任之意,自難認為本件異議之提起有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況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
裁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送達受處分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查,則依前揭規定,異議權人若有提起異議之意,最遲應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向本院提出,然本院於逾此時間後,仍查無異議權人甲○○是否確有提出異議之真意,是縱其後表示提起異議,亦已逾得提起異議之時限。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提起實有違背前揭法定程式之情形,本院自應依法駁回異議云云。
第二、惟本院查:
㈠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辨法第十八條本文固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該條但書亦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㈡本件抗告人甲○○聲明異議狀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有原審法院之收案章可稽,顯尚無逾期提起異議之可言。
㈢次查,本件聲明異議狀之當事人稱謂欄已記明異議人為甲○○,並於送達代收
人欄記明蕭麗玲為送達代收人,似難謂非甲○○本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雖該聲明異議狀狀尾未由甲○○簽名,而由蕭麗玲撰狀,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但此項情形並非不能補正。(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二號判決、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一號裁定參照)㈣原審法院未依首開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復未切實傳訊甲○○到庭訊明,究否有
有提出異議之意,逕以「聲明異議狀為蕭麗玲所撰,被告顯然未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云云,於法不合,駁回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有未當。
㈤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茲為期調查之翔實並維護受處分人審級之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第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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