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 王冬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雅芳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起訴意旨略以:伊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3月10日為被告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台幣3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在案,惟伊與被告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抵押權從屬性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460號判決意旨,請求原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伊所有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10日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訴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97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向該院調閱上開案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影卷足憑,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