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輝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被告陳奕綸
何承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106年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就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戊○○、庚○○係成年人,因己○○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與庚○○旗下之傳播小姐有糾紛,戊○○為代庚○○處理前開糾紛所生之債務問題,戊○○、庚○○、少年安○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要求己○○至嘉義市香格里拉KTV談判,待己○○到場,即共同徒手毆打己○○(涉犯傷害犯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強押己○○至地址不詳之三合院,於此期間,戊○○向己○○恫稱:如不簽本票,打到你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己○○,並非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己○○因而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
3張、面額1,000,000元之本票1張及面額100,000元之本票10張(共計3,500,000元),方獲釋放。
二、己○○乃委請友人 黃國忠 居間協調,取回上開本票後,戊○○傳話要求己○○改簽立1,500,000元之本票,卻遭己○○拒絕,嗣於106年1月11日凌晨1時53分許,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發現己○○之行蹤事宜,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戊○○、庚○○、辛○○(涉犯強制犯行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辛○○、甲男,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尾隨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至嘉義市○○路與玉山路交岔路口,趁己○○駕駛C車停等紅燈時,戊○○、庚○○分別以上開2車前後夾住己○○所駕駛C車,影響己○○之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己○○自由駕車在道路行駛而離開該地之權利,幸己○○駕駛C車即時迅速右轉後離開現場,渠等之行為始未得逞。己○○為求擺脫戊○○、庚○○之尾隨,駕駛C車沿巷弄轉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下稱竹圍派出所)前,並下車至竹圍派出所向員警求救,戊○○駕駛A車、庚○○駕駛B車亦均前往竹圍派出所,嗣經人介入協調,己○○於同日凌晨4、5時許,離開竹圍派出所時,向在外等候之戊○○等人表示會妥善處理,戊○○等人即尾隨己○○車輛至其位於嘉義市○○路與保安一街交岔路口之住處,己○○向戊○○表示願意賠償,嗣己○○請友人轉交660,000元予戊○○收受。
三、於106年2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嘉義市○區○○街○○號12樓之1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9時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停放在嘉義市○區○○街○○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庚○○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共犯安○德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共犯安○德之姓名資料,應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庚○○及被告戊○○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2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204頁至第215頁;本院卷㈡第160頁至第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戊○○、庚○○及被告戊○○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至第21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02頁、第391頁至第392頁;本院卷㈡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雲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081號偵查卷㈠〈下稱他卷㈠〉第64頁至第68頁、第76頁至第78頁)、證人黃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他卷㈠第100頁至第110頁、第11
8頁至第120頁)、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㈢第45頁至第52頁)、證人即共犯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㈡第94頁至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24頁),互核均相符,並有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171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03號偵查卷〈下稱警聲搜卷〉第18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卷㈡第84頁至第87頁)、被告庚○○之本院106年聲搜字第
15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卷㈠第138頁至第
140頁)、被告戊○○之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5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他卷㈢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3
6頁至第138頁)、合解書1紙(見他卷㈢18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6月2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06458號函附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89頁)、告訴人己○○車內行車記錄器錄影翻攝照片2張、竹圍派出所門口及辦公室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見他卷㈡第88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9、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堪認被告戊○○、庚○○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雖被告戊○○辯稱:伊不知安○德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認識安○德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戊○○不知道證人安○德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惟查:
⒈證人安○德係00年0月生,經本院當庭核對其身分證無訛,
且有其警詢筆錄之年籍記載在卷(見他卷㈡第94頁)。是證人安○德於105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參與事實欄一之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⒉證人安○德於警詢時證稱:伊與戊○○共同居住在嘉義市○
區○○街○○號12樓之1住處,由戊○○承租,伊是戊○○之小弟,戊○○會指揮伊做事,伊也認識庚○○,只是沒有很熟等語(見他卷㈡第94頁至第96頁、第104頁)。參諸證人安○德於107年8月2日到庭時所攝之照片3張(見本院卷㈡第129頁至第133頁),業已距離事實欄一之犯行所示之時間相隔達2年之久,然證人安○德現仍稚氣未脫,足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時一望即可知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戊○○與證人安○德同住上址租屋處等情,亦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伊承租上址居住,警方執行搜索時,現場尚有安○德等語(見他卷㈢第140頁至第141頁),核與證人安○德上開證述相符,被告戊○○既與證人安○德共同居住上址租屋處,又豈可能不知悉證人安○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再者,觀諸105年9月29日下午2時35分許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涉犯恐嚇取財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同案被告丁○○一再向被告戊○○表示「你叫你們少年ㄟ把門打開」、「你叫少年ㄟ拿鑰匙下來」等語(見他卷㈡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而被告戊○○既與證人安○德同住上址租屋處,亦顯見同案被告丁○○向被告戊○○所稱之「少年」即為證人安○德,是被告戊○○應屬明知證人安○德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於105年11月23日,在嘉義市香格里拉KTV,被告戊○○、
庚○○、證人安○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強押告訴人至三合院簽立上開本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戊○○、庚○○、證人安○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本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期間,被告庚○○應已可清楚近距離觀察證人安○德之外型,而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次查,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於105年11月23日,在上址KTV內,伊與戊○○、安○德、及4、5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均在KTV內,己○○一進入包箱內就被毆打等語(見他卷㈠第14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不記得其他人之名字及綽號,因為年紀差太多,真的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3頁),而被告庚○○為00年
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㈠第91頁)存卷可參,被告庚○○案發時之年紀為36歲,衡諸常情,若共犯與被告庚○○有相當之年紀差距亦極可能係少年,足認被告庚○○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與少年共同犯之有所認識,且被告庚○○就事實欄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與少年共同犯罪並不違反其本意。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不認識安○德云云,顯與被告庚○○上開偵查中之供述相違,亦與證人安○德之證述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庚○○確有事實欄一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戊○○、庚○○有事實欄二強制未遂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庚○○、共犯安○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逼迫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以解決糾紛,先以徒手圍毆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強押至三合院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復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通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安全,雖合於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戊○○、庚○○所為恐嚇行為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是以,恐嚇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戊○○、庚○○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事實欄二: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戊○○、庚○○係以停車攔擋方式而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雖非直接施強暴於告訴人,惟已間接施以外力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離去,而影響其權利之行使,自符合該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戊○○、庚○○於事實欄二之行為,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惟未生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離去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戊○○、庚○○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被告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戊○○、庚○○與共犯安○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戊○○、庚○○與共犯辛○○、甲男間,就上開事實欄二之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庚○○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被告庚○○所犯上開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㈤累犯:
⒈被告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庚○○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
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於10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庚○○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3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少年安○德係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戊○○、庚○○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1頁、第91頁),故被告戊○○、庚○○與少年安○德共同實施事實欄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其刑。
㈦被告戊○○、庚○○就事實欄二之強制未遂部分,係均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㈧爰審酌被告戊○○、庚○○僅因為處理私人債務糾紛,被告
戊○○不思理性協助被告庚○○解決糾紛,竟與被告庚○○為逼迫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共同強押告訴人至三合院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又以上揭言詞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安全,被告戊○○、庚○○復以車輛包夾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自由。惟被告戊○○、庚○○犯後均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種植檳榔之經濟狀況,離婚,現與父母親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販賣手工水餃為業之經濟狀況,與父母親和手足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98頁至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經查,被告戊○○持用其所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
與被告庚○○持用其所有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共同犯事實欄二之強制未遂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5頁至第177頁),並有106年1月11日凌晨1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㈡第8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在被告戊○○所犯事實欄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在被告庚○○所犯事實欄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戊○○所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既非被告庚○○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庚○○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庚○○所犯事實欄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被告庚○○所有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既非被告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庸於被告戊○○所犯事實欄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次查,被告戊○○所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商業本票為供其犯事實欄一之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4頁至第1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戊○○所犯事實欄一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而被告戊○○所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商業本票既非被告庚○○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庚○○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庚○○所犯事實欄一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因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
之現金660,000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現金660,000元係屬被告戊○○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被告戊○○業已將前開現金均返還告訴人等節,有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05頁),核屬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均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於105年11月20日與被告庚○○旗下之傳播小姐有糾紛,被告戊○○為代被告庚○○處理前開糾紛所生之債務問題,被告戊○○、庚○○、少年安○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要求告訴人至嘉義市香格里拉KTV談判,待告訴人到場,即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全身瘀傷、左眉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庚○○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戊○○、庚○○共同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認其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戊○○、庚○○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戊○○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2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㈠第317頁;本院卷㈡第25頁、第43頁)在卷可查,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庚○○。此部分傷害罪嫌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倘若成罪因與前開事實欄一所示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戊○○、庚○○之傷害部分,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被告戊○○、庚○○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甲○○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於106年1月11日凌晨2時15分許,被告戊○○駕駛A車搭載共犯辛○○及甲男,被告庚○○駕駛B車,尾隨告訴人駕駛C車,至嘉義市○○路與玉山路交岔路口,趁告訴人駕駛C車停等紅燈時,被告戊○○、庚○○分別以上開2車前後夾住告訴人所駕駛之C車,影響告訴人之去路,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告訴人旋迅速右轉而逃離。㈡告訴人駕駛C車沿巷弄轉往竹圍派出所前,下車後至竹圍派出所向員警求救,被告戊○○、庚○○、共犯辛○○、甲男均尾隨前往竹圍派出所,少年安○德、馮弋豪、被告甲○○接獲被告戊○○通知,即分別趕往竹圍派出所外等候,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於同日凌晨4、5時許,離開竹圍派出所時,向在外等候之被告戊○○等人表示會妥善處理,被告戊○○等人即尾隨告訴人所駕駛之C車至其位於嘉義市○○路與保安一街交岔路口之住處,告訴人向被告戊○○表示願意賠償,嗣告訴人請友人轉交660,000元予被告戊○○。因認被告戊○○、庚○○、甲○○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均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庚○○、甲○○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戊○○、甲○○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共犯安○德之證述、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171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庚○○之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5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戊○○之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5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合解書1紙、告訴人己○○車內行車記錄器錄影翻攝照片2張、竹圍派出所門口及辦公室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如附表一編號3、9、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共同以擋車之方式妨礙告訴人駕駛C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在告訴人迅速駕駛C車右轉而未得逞之際,被告戊○○駕駛A車及被告庚○○駕駛B車前往竹圍派出所,並在外等候告訴人之事實不諱。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接獲少年安○德之通知前往竹圍派出所前乙節,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伊係接獲安○德通知表示要去竹圍派出所找性侵犯,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竹圍派出所關心,伊抵達竹圍派出所前時,安○德已經在場,伊不認識其他人,警察過來留下年籍資料後,伊沒有待很久就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於106年1月11日,伊駕車搭載
辛○○,庚○○亦駕駛車輛,伊與庚○○在路上要攔己○○,但沒有攔到己○○,己○○直接駕車去竹圍派出所,伊就跟安○德說己○○在竹圍派出所,安○德、甲○○、 馮戈豪 就抵達竹圍派出所,在派出所並不需要任何協助,只是等己○○要怎麼處理等語(見他卷㈢第171頁至第172頁);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於106年1月11日先以電話聯繫戊○○,並表示看見己○○在四維路上,伊則駕駛
B車搭載女友前往竹圍派出所,己○○最先抵達竹圍派出所,伊再抵達竹圍派出所,戊○○等人才抵達竹圍派出所,伊只有在竹圍派出所前,伊有看到戊○○要走去竹圍派出所,但員警有叫戊○○不要靠近等語(見他卷㈠第124頁反面至第127頁、第148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係接獲安○德通知表示要去竹圍派出所找性侵犯,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竹圍派出所關心,伊抵達竹圍派出所前時,安○德已經在場,伊不認識其他人,警察過來留下年籍資料後,伊沒有待很久就離開等語(見他卷㈠第85頁反面、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卷㈡第188頁),足見被告戊○○、庚○○、甲○○在竹圍派出所時,係在竹圍派出所外等候,已難認被告戊○○、庚○○、甲○○在竹圍派出所外有為任何恐嚇之言行。又經本院函詢竹圍派出所就公訴意旨㈡部分予以說明,竹圍派出所函覆: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駕車至竹圍派出所表示遭人逼車及暴力行為,隨後就有數輛車亦至派出所前方及對面停放,數人在派出所前表示告訴人與傳播公司旗下小姐有性行為,曾協議以現金處理,警員先將雙方分開,並讓告訴人待在派出所內,對方在派出所外等候,並由雙方通知信任之人前往派出所協調,在派出所未發生恐嚇行為,因告訴人表示遭逼車等,警方遂留下派出所外之數人年籍資料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6月2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0645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89頁),是被告戊○○、庚○○、甲○○在竹圍派出所外等候時,尚難認有何恐嚇之言行,且與被告戊○○、庚○○、甲○○共同在外等候之數人亦均無恐嚇之相關言行。況該部分若構成犯罪,竹圍派出所本即為犯罪偵查機關,應無坐視不理之理,然該部分犯行並未經竹圍派出所調查,亦如前述。是縱被告戊○○、庚○○、甲○○確有前往竹圍派出所外等候告訴人,難謂此部分之事實構成違法。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庚○○、甲○○此部分有恐嚇犯行,自難對被告戊○○、庚○○、甲○○以上開罪責相繩,惟起訴書指被告戊○○、庚○○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甲○○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黃立夫、吳淑娟、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雅琪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戊○○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本票│6張│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㈢第132頁│││││)│├──┼──────┼──┼───────┤│2│本票委託書│1件│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㈢第132頁│││││)│├──┼──────┼──┼───────┤│3│iphone行動電│1支│刑事警察局扣押│││話(含門號09││物品目錄表(見│││00000000號SI││他卷㈢第132頁│││M卡)││)│├──┼──────┼──┼───────┤│4│支票│2張│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㈢第132頁│││││)│├──┼──────┼──┼───────┤│5│針孔密錄器│2組│刑事警察局扣押│││(手機型、打││物品目錄表(見│││火機型)││他卷㈢第133頁│││││)│├──┼──────┼──┼───────┤│6│針孔及微型耳│1組│刑事警察局扣押│││機││物品目錄表(見│││││他卷㈢第133頁│││││)│├──┼──────┼──┼───────┤│7│NOKIA廠牌行│1支│刑事警察局扣押│││動電話(無SI││物品目錄表(見│││M卡)││他卷㈢第137頁│││││)│├──┼──────┼──┼───────┤│8│SAMSUNG廠牌│1支│刑事警察局扣押│││行動電話(無││物品目錄表(見│││SIM卡)││他卷㈢第137頁│││││)│├──┼──────┼──┼───────┤│9│商業本票│1本│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㈢第137頁│││││)│├──┼──────┼──┼───────┤│10│合作金庫銀行│1本│刑事警察局扣押│││存摺( 蕭欣易 ││物品目錄表(見│││)││他卷㈢第137頁│││││)│├──┼──────┼──┼───────┤│11│合作金庫銀行│1張│刑事警察局扣押│││金融卡││物品目錄表(見│││││他卷㈢第137頁│││││)│├──┼──────┼──┼───────┤│12│私章(蕭欣易│1個│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㈢第137頁│││││)│├──┼──────┼──┼───────┤│13│鋁棒│2支│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㈢第137頁│││││)│├──┼──────┼──┼───────┤│14│隨身碟│1個│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㈢第137頁│││││)│├──┼──────┼──┼───────┤│15│毒品咖啡│1盒│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㈢第132頁│││││)│└──┴──────┴──┴───────┘附表二:被告庚○○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行動電│1支│刑事警察局扣押│││話(含門號09││物品目錄表(見│││00000000號SI││他卷㈠第140頁│││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