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振賢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振賢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債務人李振賢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表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70,464元,前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業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因病無工作能力,為身心障礙之人,且為低收入戶,每月除領取身心障礙補助金8,499元外,無其他收入,顯屬入不敷出之狀況,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
2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等可參(見本案卷第24至25頁、第38至40頁、第43至44頁),堪認屬實,其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為本條例適用對象。
㈡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516,915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前於107年5月2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54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5900號簡易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24號支付命令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5頁、第38至42頁、第58至78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7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後,已於同年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見本案卷第1至3頁),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財產自用小客車1輛,目前因病無工
作能力,為身心障礙之人,且為低收入戶,每月除領取身心障礙補助金8,499元外,無其他收入,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虎尾鎮農會存摺明細、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虎尾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見本案卷第6至13頁、第15至19頁、第23至25頁、第38至43頁、第45至50頁)。而聲請人每月除身心障礙之補助金8,499元外,雖另有低收入戶之補助12,230元,有上開虎尾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虎尾鎮農會之存摺明細可憑,惟依聲請人到庭陳述:該低收入戶之補助是補助2名小孩就學讀書等語(見本案卷第88至89頁),此觀其金額核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7年度低收入生活扶助現金給付項目及標準」中第3款之就學生活補助金額相符(每人每月補助6,115元,2人即補助12,230元),可認聲請人所述可採,故聲請人每月得支配之收入為8,499元,此金額已遠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臺灣省10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且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油錢)1,800元、燃料費及強制險保費553元(由配偶負擔)、水電費1,202元(由配偶負擔)、瓦斯費720元(由配偶負擔)、保險費268元(原列534元,後更正為268元)、電話費199元、日常用品費966元等,除因國民健康保險之基本保障已經足夠,故商業保險之保險費268元並非必要,應予剔除外,其餘生活支出確屬合理、必要。則依聲請人每月得支配之收入8,499元,於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共7,965元(5,000+1,800+199+966=7,965)後,每月僅剩534元可供償還債務。另聲請人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各1輛,有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然出廠年份分別為西元2002年及1990元,距今已有16年、28年,顯然已無殘值,且聲請人亦陳報稱該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因車禍毀損已停用,並向監理站註銷等情,堪認其名下確無資產可言。因此,就聲請人所負上開債務1,516,915元計算,如每月償還534元,必須償還236年餘(計算式:1,516,915÷534÷12≒236.7,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始得清償完畢,倘若加計每月新增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自應有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明煥附表: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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