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26號再抗告人即自訴人 林義勝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抗第152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其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再抗告人即自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對本院107年度抗字
第1526號提出「抗告狀」,其上雖未有「再抗告」等字句,惟依其書狀內容,顯係對本院於107年9月28日所為之107年度抗字第1526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而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㈡再抗告人收受原審命自訴人補正自訴代理人之裁定後,向原
審提出抗告,然原審命自訴人補正辯護人之裁定,係屬判決前對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屬抗告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之情形,經原審以107年度審自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526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雖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本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再抗告之案件,則再抗告人就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無據,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