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即被告乙○○(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聲請書漏載保證金額),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7年8
月10日起羈押在案,並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93號判處受刑人詐欺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偽造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宣判後受刑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准許受刑人以得具保8萬元停止羈押,惟因受刑人覓保無著,經本院裁定自97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由具保人甲○○○於97年11月3日繳納保證金後,即釋放受刑人。因受刑人對上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6月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受刑人詐欺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另一詐欺部分則為無罪),偽造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4月,受刑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詐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由,裁定駁回詐欺部分之上訴,受刑人不服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駁回抗告確定。㈡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將該確定之詐欺案件,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因該確定判決未就詐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該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後,執行檢察官依法通知具保人,並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獲,而未能執行等節,有上開裁判書、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份、送達證書3紙、拘票及報告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