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46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8月18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國道1號北向171.9公里處,因有「酒後駕車,經對駕駛人酒測後測得測定值為0.28mg/l,超過標準值0.25mg/l」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99年8月18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22,500元(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酒駕為警查獲,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異議人係於前一天晚上8點至10點間飲用啤酒,並於晚上10點多就寢,因不知肝功能代謝有問題,才於早上開車出門為警查獲酒駕,並非故意酒後駕車,爰請就吊扣駕照部分重新審酌,因罰鍰已繳納,卻又要吊扣駕駛執照,生計已無法維持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8月18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國道1號北向171.9公里處,因有「酒後駕車,經對駕駛人酒測後測得測定值為0.28mg/l,超過標準值0.25mg/l」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飲酒後控制能力下降,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本對道路安全造成極大威脅,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呼氣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即禁止駕車之規定,係為了保障道路使用人之安全所普遍訂定之行政規範,考量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取締所耗費之成本、及限制駕駛人之用路權利各方面後,定出適當之規定,構成要件上講求簡單明確,以使一般國民可以清楚知悉,第一線之執法人員亦有所遵循,故只要呼氣酒精濃度超出每公升0.25毫克,即認定不得駕車,且其所規範者,並非何時喝酒,而係在實施酒測時,該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及其濃度為何,故異議人辯稱係於前一天喝酒云云,實不影響本件酒精濃度之測定;又受測者是否已達一定酒精濃度不應駕駛車輛,取決於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是否已超過標準值,於受測者本身主觀上有無故意無涉,是汽車駕駛人一旦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試結果達上開不應駕駛車輛之規定標準,而汽車駕駛人仍駕駛車輛上路者,即應負法律相關規定之罰責,是異議人所執異議事由縱屬真實,亦不得據為酒後駕車之正當事由,其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統一裁罰基準,處異議人罰鍰22,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核無違誤。是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