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66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後,即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因被告乙○○不孝,且與其同居男友長期以言語辱罵伊,爰撤銷上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遭被告丙○○拿走,爰併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聲明:㈠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則辯以: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予伊,伊及伊之男朋友均未對原告有辱罵或虐待之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伊委託被告丙○○保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辯以:否認有對原告辱罵之行為。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予被告乙○○,所有權狀係被告乙○○委託伊保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贈與予被告乙○○,被告乙○○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不孝,並長期與其男友辱罵原告云云,則為被告乙○○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乙○○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得撤銷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被告乙○○無辱罵伊,也沒有虐待伊,是原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原告既不得撤銷其對被告乙○○系爭房地之贈與,其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房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被告乙○○,則被告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委託被告丙○○保管,原告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予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縱被告乙○○之男友有辱罵原告之行為,亦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併為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台中市○○○區○○○段││2299│建│3674│10000分之51││││││││││││1├───┼───┴───┴──┴───┴─┴────┴──────┤││備考││││││└─┴───┴────────────────────────────┘┌─┬──┬──────┬───┬────────────┬────┐│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樣主要├──────┬─────┤│││建號│建物門牌│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號│││料及房││要建築材料│範圍│││││屋層數│合計│及用途││├─┼──┼──────┼───┼──────┼─────┼────┤│││台中市西屯區│鋼筋混│12層:70.09││││││西屯段2299地│凝土造│陽台:7.82││全部││1│4386│號----------│、住家│花台:1.64││││││台中市西屯區│用、12│││││││逢甲路253巷│層樓│││││││33號12樓之3││││││││││││││││││││││├──┼──────┴───┴──────┴─────┴────┤││備考│共有部分:西屯段440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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