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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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乙○○申用之0000000000門號、 張世明 申用之0000000000門號、 陳俊霖 申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民國99年3月22日之通聯紀錄(得證明乙○○與張世明於偵查中所言其等於99年3月22日之行蹤與持用行動電話通聯情形屬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關係不睦已久,且有訟爭,案發當時被告復有醉態(此經乙○○及張世明於警詢及偵訊時 陳明 ),諒係酒後一時失控而為本件辱罵告訴人犯行,又行為時係夜半人煙稀少時段,所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之程度應非嚴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足資懲儆,檢察官求處被告拘役59日,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749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37
巷12弄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2人係鄰居,因故相處不睦,甲○○於民國99年3月22日上午1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37巷聯安醫院時,見乙○○在該醫院斜對面與友人聊天,即將機車停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乙○○辱罵「幹你娘雞掰」(台語)等語。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於3月21日晚上9時許與 詹英和 相約前往附近小吃店喝酒,翌日凌晨2時許返家時,未見到告訴人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其友人張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與證人詹英和於偵查中就當天2人如何相約、如何前往小吃店、在小吃店飲食之內容、停車位置之陳述均不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及證人詹英和之證述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錄音光碟、當庭勘驗前開錄音內容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知悔改,量處被告拘役59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于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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