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戒絕,其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決意,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街○○號之居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甲○○復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仍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同在其上揭居住處內,以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四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揭居住處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但與本件施用毒品尚無直接關連性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甲○○為警查獲時,且經員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吸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併同扣得之行動電話一支(含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為被告所有,但因尚乏具體之事證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直接之關連性,核既與刑法沒收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