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6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六角扳手壹支、鐵管壹支、鐵鎚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四角扳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六角扳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110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30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東平橋下河岸,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四角扳手1支、鐵管1支、鐵鎚1支,竊取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U型連接器」64組,價值總計新臺幣3200元。得手後,旋放置在其所攜帶之袋子內。嗣經該公司之監工 賴俊宏 發現,乃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U型連接器」64組及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作案工具螺絲起子1支、四角扳手1支、鐵管1支、鐵鎚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鄭旭成 、賴俊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1張、警方職務報告等在卷及螺絲起子1支、四角扳手1支、鐵管1支、鐵鎚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四角扳手1支、鐵管1支、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屬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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